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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智红律师
上海
从业23年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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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有效,实际控制人享有退税优惠
更新时间:2013-05-16

基本案情:
20089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间为五年,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荣昌县***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是以公司名义经营,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应缴纳的税费均由承包人王***承担。
原告诉称:
在他承包经营***公司期间因矸砖生产企业系政策性扶持对象,享受部分退税优惠,税务部门将承包人王***以荣昌县***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返还一部分到公司财务账上,总计243450.52元。该返税款应由承包人王***收取,20083月至200810月,被告分四次将返税款110600元支付给他,剩余132850.5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返税款132850.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税务部门对企业退税的事实无异议,但该退税返还主体为企业,且用于企业节能减排、环境治理等方面的技术改造,故该税款不应交任何个人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2008924日,被告荣昌县***公司与原告王***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期限为五年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承包期间,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办理一切手续,按时交给税费,对质量、环保、检查及林地、公路用地每年赔付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原告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纳税义务。税务部门据财税1995 44号文件及渝经发[2005]15号文件中企业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实行专款专用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原告承包期间共减(免)退还在被告财务账上税额总计243450.52元。被告于20083月至200810月以备用金名义用返还税款共支付原告金额110600元,剩余132850.52元的税额仍在被告账上,未给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书》,退税款传票,领退税票,发票记录在卷,事实清楚。
律师观点:
原告王***依法取得被告荣昌县卓尔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在承包经营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纳税义务。在此期间,税务部门根据财税1995 44号文件及渝经发[2005]15号文件规定精神,减免退还纳税人部分税金。本案纠纷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减免退还的税金由谁享有,但承包人在经营中,自负盈亏,履行纳税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实际纳税人享有。原告系承包经营,对外虽以被告名义行使经营权,但其系实际纳税人,故税务部门减免退还纳税人的税金应由实际纳税人所享有。
法院判决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荣昌县卓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剩余税款13285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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