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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智红律师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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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解读
更新时间:20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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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12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于2011 2 16 日起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主要就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公司各利益相关方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Ø 公司成立前的责任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公司成立前(包括最终未能成立)所产生的责任区分为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责任形式,并分别从对外责任承担和对内(发起人[1]之间)责任分配两个层次明确了司法裁判规则

l 合同责任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

作为一般原则,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其个人须承担合同责任;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若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公司须承担合同责任。 ²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
作为一般原则,若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则公司成立后,公司须承担合同责任;但是,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该合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且合同对方当事人对此亦知情的,则公司可以主张免责。
² 公司最终未能成立
对外责任承担:无论发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还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若公司最终未能成立的,则全体发起人须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i]
对内责任分配:部分发起人对外清偿完毕后,可以按照与其他发起人的内部约定向其他发起人追偿;若没有内部约定的,可按照各自拟出资的比例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债务;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则可要求其他发起人等额分担债务。但是,若公司最终未能成立是由部分发起人的过错所导致,则应由法院根据其过错情况确定其责任范围后,再按照前述内部责任分担原则由其他发起人分担责任。 l 侵权责任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最终未成立的,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Ø 瑕疵出资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货币瑕疵出资(即出资不到位)的形式,并赋予了瑕疵出资人合理期间内的补救可能性,若瑕疵出资人逾期未能补救的[2],则法院将认定其瑕疵出资的事实成立。具体而言,这些逾期未能补救的瑕疵出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如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2)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评估作价;(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3];(4)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该股权不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且评估价值不明显低于章程所载价额[4]

Ø 抽逃出资的认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即(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机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股东瑕疵出资和/或抽逃出资明确了责任机制,该责任机制下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方式的对应关系详见下图:


















































权利主体



责任主体



责任形式



备注



公司、其他股东



瑕疵出资股东



全面真实出资



权利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权人



瑕疵出资股东



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清偿



瑕疵出资股东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



发起人



连带责任



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人追偿。



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5]



连带责任



瑕疵增资时适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增资人追偿。



公司、债权人



瑕疵股权受让人



连带责任



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人追偿。























































抽逃出资



权利主体



责任主体



责任形式



备注



公司、其他股东



抽逃股东



返还出资



1)权利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返还范围包括本息在内。



公司、其他股东



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6]



连带责任



返还范围包括本息在内。



债权人



抽逃股东



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清偿



抽逃股东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



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



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



抽逃股东已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其


他股东、



垫资人



返还出资(包括本息)



适用情形:垫资人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垫资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垫资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



债权人



垫资人



抽回出资本息范围内清偿连带责任


Ø 对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的公司制约措施


在股东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况下,(1)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2)若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则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Ø 股东资格、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合约效力
l 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即通过出资方式取得和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取得)进行了重申,赋予了股东要求公司将其股东资格以特定文件进行表彰的权利(即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股权工商登记)。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合约效力

于实践中常发生的名义股东(即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纠纷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的原则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关于投资权益的合约效力仅约束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但是,若实际出资人拟突破合同的约束,向公司主张其股东资格的(即将其股东资格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并要求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股权工商登记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股权工商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因此,第三人与工商登记股东进行交易将得到保护,具体而言:

1. 股东转让股权但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又将其股权转让(或者质押)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就该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或者质押)登记的,则第三人的股权(或者质押权)将受到保护。原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或者质押)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2. 名义股东对外转让(或者质押)其名下股权的,若受让人(或者质权人)是善意的(即其信赖工商登记对名义股东的记载,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不知情),则该转让(或者质押)行为有效,受让人(或者质押权人)可依法获得股权(或者质权),实际出资人仅可以根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3. 若名义股东名下的出资存在瑕疵的,名义股东应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要求免除责任(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尽管如此,若工商登记股东系被他人冒名登记的,被冒名人无论如何也无需承担责任。

[1] 《公司法》在述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才使用“发起人”一词,而在述及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只使用“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统一用词,统一将“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未按期认缴出资的情形,规定发起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缴纳;认股人逾期仍未缴纳的,发起人可以另行募集,并可追究认股人的赔偿责任。但严格说来,这种情形属于出资人没有出资而非瑕疵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出资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若其他出资人和公司接受其出资时是善意的(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出资人对其出资有处分权)、且该出资估价合理并已办理出资过户或者交付手续,则该出资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无权要求公司向其返还出资,仅可以要求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出资亦非瑕疵出资。

[3] 虽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出资人在交付公司使用之前不享有股权不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且评估价值不明显低于章程所载价额

[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列举了违法犯罪所得用于出资的处理方式,即在追究违法犯罪的同时,法院应采用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5]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参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6]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参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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