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在湖北人民广播电台的讲稿
顾俊卫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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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主持人: 上周四,我们邀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的张堂军律师为我们分析了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一些问题,今天我们邀请到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顾俊卫律师为我们接着分析同一案例。

顾律师,上周四,张律师为我们讲了一个案例,说的是,高某饲养的宠物狗走失后被袁某拾到,袁某对别人说这是自己养的狗,后来这条狗将林某咬伤,林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袁某赔偿。

张律师为我们分析到,如果动物脱离饲养人的管理后,导致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今天你能为我们接着分析一下吗?

顾:好的,对脱离占有的动物,也就是从动物的饲养人那儿走失或者被抛弃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出现不少,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和处理,以适应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

我个人认为,从法学理论进行分析,对脱离占有的动物致人损害,可粗略地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被人饲养动物走失或者被抛弃后,如果回复野生状态,适应了野生生活,也就是说,家养动物走失后蜕变为野生动物,比如有些家猪,走失后,会很快野生化,还有些动物园饲养的野生动物逃出动物园后也会很快地回复到野生状态,那么对这些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再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至所以应当这样处理,是因为这种情况下,致人损害动物已经不再是民法通则所指的被饲养的动物,而是野生的动物了。

那么,第二种情况呢,是指如果饲养的动物被抛弃或者走失后没有能够回复野生的状态,也没有处于他人管束之下,则这种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该动物的原饲养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该动物的原饲养人已明确表示抛弃该动物也不例外。比如说城市里有些人喂养的宠物狗,被主人抛弃或走失后很难恢复野生状态,这些动物如果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原来的饲养人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况呢,就是对动物脱离占有之后,被他人拾到,并受到他人管理,也就是被第三人无因管理的,那么对这种动物造成的损害,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无因管理人有过错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主持人:你刚才提到无因管理这个名词,能具体的解释一下吗?

顾:无因管理是一个法律术语,它在法学理论上的概念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具体到走失的动物上,比如说,现在有些城市里设有流浪动物收养机构,他们的行为,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被流浪动物收养机构收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收养机构不承担责任,仍由动物的原饲养人承担责任。或者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后,暂时饲养起来,再寻找原饲养人,都是无因管理的行为。

当然,无因管理行为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后果,我们今天就不再做进一步的阐述,以后有机会再和大家交流。

那么第四种情况,就是饲养的动物走失后,被第三人不当得利而占有时,也就是被他人拾得后,被他人占为己有的,应由动物的饲养人和不当得利人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个时候,不当得利的人,就成为动物的管理人。但是,为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应允许受害人仅以不当得利的那个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不当得利人如果能够证明动物的所有人也存在过错的话,由不当得利人和动物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责任,否则即由不当得利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这时,动物已经被不当得利人占有,不当得利人比动物饲养人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和可能来看管和约束占有之动物。

主持人: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袁某,袁某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吧?

顾:您说的很对,在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作出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本案正确的处理方法应该是将袁某认定为合格的被告,因为本案中所涉的狗在脱离其饲养人高某后为袁某所占有,且袁某也有将狗占为己有的意思(也即不当得利),因而其负有约束和看管该狗的义务。此外,从案情来看,袁某是将其自认为已被驯熟的狗放出后发生咬伤行人的情况,显然,袁某没有尽到看管和约束狗的义务。为此,袁某必须对狗咬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高某在本案中有责任吗?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顾:袁某作为被告,如果有证据证明高某是狗的原饲养人,可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法院依法追加高某为第三人后,袁某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高某作为狗的原饲养人也存在过错,如果袁某证明得以成立,那么高某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案情看,高某对林某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某的损害是因为袁某收留了狗并占为已有,构成不当得利,高某不可能寻找到狗,实际上失去了对狗的占有,而林某的损害也完全是因袁某的占有和管理不当造成的。高某对林某所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主持人:那么高某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责任了吗?毕竟狗是他饲养的,而且他明知狗有咬人的习惯却不处理呀。

顾:高某虽然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但高某的行为是违反《武汉市犬类管理条例》,是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根据200591日实施的《武汉市犬类管理条例》规定,养犬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缴纳管理服务费,无证养犬,处500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了禁养犬只:包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大型犬;獒犬、德国牧羊犬等34个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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