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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13-05-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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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乱用重典通篇都“严厉”
——“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5月3日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应邀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的有关提问。
记者:《解释》通篇体现了从严惩治的鲜明特点。请问,“两高”基于什么样的判断而作出如此规定?
裴显鼎:“治乱用重典”,《解释》通篇体现“严”和“厉”两个字,这是由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近年来人民法院收结案数节节攀升,食品安全形势严峻。这一点,新闻发言人已作了具体说明,这里我就不再重复。
第二,危害严重,影响恶劣。近年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特别是有毒、有害食品引发的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引发亿万人民的强烈关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第三,作案方式不断翻新,犯罪手段更趋隐蔽。例如,犯罪分子由过去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转而采取技术手段从有毒有害物质中提取“食品”;针对食品的检测体系研制出检测“合格”的食品;利用互联网、快递等渠道进行销售规避监管等,给犯罪活动的及时发现和查处设置了重重障碍。
第四,新型犯罪层出不穷,法律性质认定难度增大。比如食品滥用添加、非法添加问题,过去主要发生在食品加工、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现在则发生在食品、农产品生产、流通、贮存等各个环节;过去主要是在食品环节添加,现在发展到食品生产之前的食品原料、饲料环节添加。
第五,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与其他犯罪相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比例较高,犯罪分子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负责、责任明确,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互相配合又相对独立,跨地区作案明显增多,而且在犯罪活动过程中很少留下证据,给追查源头犯罪设置了重重障碍。
记者:请问,近年来,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人民法院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裴显鼎:过去几年里,人民法院持续采取多种有效措施,不断加大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主要工作情况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是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过去三年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合理调配审判力量,确保危害食品安全案件顺利审结,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活动。
二是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力度。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针对“地沟油”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对办理“地沟油”犯罪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一些大案要案挂牌督办、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确保案件顺利审判。
三是针对实际问题深入调研。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危害食品、药品犯罪,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少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同时,面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发生的危害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也有个如何准确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规定的问题。为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专题座谈会、个别访谈、收集案例和实地考察等形式展开调研。今天发布的这个《解释》,就是长期调研工作的一个重要成果。
四是注重司法公开与法制宣传。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审判信息、庭审直播、媒体采访、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成果,营造了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舆论氛围,充分发挥了刑事司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
记者:《解释》第一条明确了4种可以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情形。请问,《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宽的问题?本条还有一些概括性表述,是否会影响到实践操作?
苗有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条件。《解释》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目的是增进司法认定的实践可操作性。
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打击面过宽的问题,《解释》作了两个方面限制:一是质的方面,严格控制在毒害和特定人群两个标准上;二是量的方面,提出了数量、程度上的要求。
至于概括性表述可能导致的实践操作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了程序性的补充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记者:《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请问《解释》为何要作如此规定?
苗有水: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要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还要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做到除恶务尽。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记者:《解释》对惩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有哪些规定?检察机关将采取哪些措施惩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
韩耀元:目前,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形成了较为严密的法网,除食品监管渎职罪外,还有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等。
《解释》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第十六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法条竞合情况下,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规定了择一重处罚的原则。第二款考虑到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规定了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情况下,如构成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处罚。第三款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从一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查办工作,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从食品原料来源到生产、加工、贮运、分销、零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点,严肃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食品安全恶性事件。对于查办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记者:《解释》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都有哪些考虑和规定?检察机关将如何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监督工作?
韩耀元:《解释》研究起草中,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本着加大打击力度、强化可操作性的考虑,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等,都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有利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将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等情形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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