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刘文律师
广东-广州
从业3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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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三)
更新时间:2010-12-1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三)



  第六章 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指导律师办理农村房屋拆迁法律业务的实务操作。如有关省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的,从其规定。


  2.本章所指的农村房屋拆迁是指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合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3.律师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也可参照本章规定。



  第二节 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律师为农村房屋拆迁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掌握并向委托人宣传下列有关法律知识:
  1. 征地的原则:
  1.1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和程序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1.2 征收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1.3 征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 注意研究当地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因此,城市化过程中对土地的需求必然要通过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来满足。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还要注意研究当地的具体规定。


  3. 征地补偿安置的工作程序
  3.1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植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3.2 县级以上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3 征地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征地批准事项应当网上公告。
3.4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提出申请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3.5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单独选址项目和分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未按期全额支付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也不得使用土地。
  3.6 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各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需要估价的,也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



  第三节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1. 一般规定
  补偿安置依据: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已依法确认的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特别情况的处理:
  1.1 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1.2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1.3 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1.4 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


  2. 征地中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
  2.1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一般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2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
  律师应了解,现行规定拆迁人,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2.3 其他补偿:
  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2.4 补偿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3. 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在办理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的服务中,律师应提醒当事人,这种拆迁及补偿应当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防止拆迁对当地原有工商业与就业的负面影响。
  补偿标准一般为:
  3.1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3.2 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3 其他补偿:
  3.3.1 按国家和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3.3.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3.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3.3.4 其他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当地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节 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农村房屋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被拆迁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及时聘请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了解并可向当事人介绍有关农村房屋评估的一般规定。
  1. 一般规定
  房屋重置价格,是指采用估价时点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按估价时点的价格水平,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同等功能效用的全新状态的房屋的正常价格。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包括房屋的装饰价值。房屋装饰应单独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评估报告:估价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经估价机构审核并加盖机构公章。  


  2. 对附属物、附着物、在建工程、临时建筑的评估
  2.1 附属物、附着物等评估:按照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进行。
  2.2 在建工程评估:一般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工时的状态为准。 
  2.3 临时建筑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3. 协助评估
  凡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机电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七章 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拆迁行政复议


  1. 一般规定
  拆迁行政复议并不是每个拆迁项目的必经阶段,但拆迁行政复议与拆迁各阶段交织在一起,律师可以对此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在拆迁人申请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拆迁管理部门作出与拆迁相关的行政决定等过程中,只要当事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管辖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外,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不服的,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2. 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法律业务:
  2.1 审查拆迁许可以及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律师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2.1.1审查立项文件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
  2.1.2 审查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3 审查用地许可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4 审查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合法性,对所列文件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2.1.5 审查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否合法,有无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1.6 审查拆迁补偿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被挪用等情形。
  2.2 审查相关拆迁实施行为,律师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2.2.1 审查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合法性。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程序、评估报告和专家鉴定等内容(内容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二.三节部分)。
  2.2.2 审查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包括补偿对象、利益相关人、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
  2.2.3 审查补偿安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包括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谈话、协议,以及补偿安置的执行等事实情况。
  2.3 审查作出行政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包括具体行政机关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违章建筑处理、婚姻状况证明、共有产权情况、户籍人口证明、伤残证明、住改非以及经营许可等内容。
  2.4 审查行政强制拆迁的合法性:
  包括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原因、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等内容。
  2.5 对相关事实调查取证,发表律师意见。
  2.6 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
  2.7 对具体事项进行专项法律研究。
  2.8 代理协商、调解、申请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申诉。
  2.9 参与对被拆迁人被行政处罚、裁决或强制拆迁后的法律疏导、矛盾化解工作。
  2.10 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二节 拆迁诉讼


  1. 一般规定
  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除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的一般规定外,还要重视拆迁案件的特殊性。
  1.1 拆迁行政诉讼:房屋拆迁行政案件涵盖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许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法律关系繁杂,又是社会的热点,容易引发群体矛盾。除了本章第一节行政复议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期间的,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1.2 拆迁民事诉讼:是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拆迁当事人与非拆迁当事人之间的与拆迁相关的诉讼。


  2. 律师代理拆迁诉讼应注意以下案件受理管辖的特别规定:
  2.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
  2.2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3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按行政案件受理。



  第三节 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根据不同的案情及诉讼请求,律师应当分别按照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交如下(但不限于)证据:
  1.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即: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房屋发生拆迁法律事实的证据
  2.1 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1.1 房屋拆迁许可证;
  2.1.2 拆迁公告;
  2.1.3 新建建筑物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2.1.4 房屋被拆除前所作的面积测量报告;
  2.1.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1.6 已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的,提交支付凭证;
  2.1.7 给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期临时用房的证据;
  2.1.8 用以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竣工测量报告等。
  2.2 被拆迁人应提交的证据:
  2.2.1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的凭据;
  2.2.2 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结构、房屋的性质(住宅、办公或商铺)、房屋的建筑面积等的证据;
  2.2.3 在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凭据上记载的所有人不是主张权利的被拆迁人时,还须要提交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有权主张补偿安置的证据,例如:继承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证明等;
  2.2.4 能证明房屋何时被拆除的证据;
  2.2.5 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提交该协议;
  2.2.6 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还应提交裁决书。



  第八章 附则


  1.本操作指引是根据现行国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它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当前律师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务操作制订,若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应以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调整。


  2.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3.本指引经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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