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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臣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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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17

辩 护 词

审判长: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X父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高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现根据有关证据与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系主犯定性错误

1、起诉书指控高X“纠集”柳X、庞X与事实不符,“纠集”一说不能成立。柳X到达案发现场并不是高X“纠集”的。本案证据可以证实,郭X在案发现场一共有2次通话过程,第一次通话是与柳X的通话,第二次通话是与高X的通话。郭X在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接到柳X的电话,他说他跟高X在一起,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麦当劳这边,郭X跟他们打起来了”郭X在2012年8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郭X给高X打电话之前接了一个电话,估计就是他们打来的,可能是想问我们在夜市那个位置,郭坤林告诉他们在麦当劳门口,有人要打我们,让他们赶快过来帮忙”。高X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柳X给郭X打个电话,想问问他们回不回来,郭X说在麦当劳门口,有事,让柳X过去。”证人李X证实:“柳X挂断电话以后就跟我们说郭X在麦当劳门口叫人揍了,然后问高X我们去看看吧”。庞X在讯问笔录中供述:“高X打完电话以后就跟我说叫我开车拉他出去趟,也没说去干什么,然后我就上车了,高X坐在副驾驶位置,柳X坐在后面”证人史X证实:“高X跟庞X说,四川,快开车,上郭X那,郭X出事了,然后庞X就开车,高X坐在副驾驶…然后就拉着给郭X打电话的那个小孩走了”证人展X证实:“高X跟庞X说,四川,快开车,郭X出事了,和人家吵吵起来了,咱过去望望,然后庞X就开车,高X坐在副驾驶…庞成祥就开车拉着高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孩走了”以上证据互相吻合,可以看出被告人高X在言语上和行动上并没有“纠集”柳X到案发现场的意思表示,柳X到达案发现场并不是高X“纠集”的结果。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证据不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受害人董X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在被告人高X殴打受害人之前,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人已经与受害人发生过厮打,被告人高X是在接到郭X的电话之后才到的案发现场,被告人高X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对受害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殴打受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高X也没有起到组织、指挥作用,且各被告人的具体殴打部位不明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董X之死主要系高X所致,公诉书指控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高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X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且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高X系初犯,案发前并无其他劣迹,因法律意识淡漠,受哥们义气影响,酒后冲动犯罪,其行为与蓄谋已久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也是有所区别的。庭审中高X自愿认罪,愿为他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愿意进最大的能力去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庭的损失,以弥补自己的所犯罪行。

鉴于以上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情情节,敬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高X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张淑臣

20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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