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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臣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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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故意杀人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17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贾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虽然本案被告人贾XX表示认罪,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做为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有关事实与证据结合有关法律为其做如下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涉嫌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

1、被告人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杀人的动机。

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就互相认识存在经济往来,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将受害人诉于法院,双方并无积怨致使被告人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必要,如果被告人认为可以凭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解决经济纠纷也就不会聘请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起诉受害人。因此,被告缺乏故意杀人的动机和剥夺他人生命的必要。

2、被告主观方面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被告人在2011年1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问:为何抢刀子?答:张XX杀猪,还练过武,个子比我大,我怕吃亏,因为当时张XX拿刀朝我捅,在场的人都看见了。问:为何捅张XX?答:我在抢刀子过程中,张XX一直拿凳子打我胳膊腿,打的我站起来一别一别的,打极了,下意识朝他捅一刀,没有想为什么捅他。2011年11月11日讯问笔录供述:问:你捅人时是如何想的?答:我拿刀捅他的时候脑子里一片空白,什么也没想,如果我不捅他肯定跑不了。从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受害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是吃亏的,因此其抢刀后捅了被害人一刀,目的就是想趁机逃出饭店,以逃避受害人的殴打,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以此来非法剥夺受害人的生命。

3、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在捅了被害人一刀后选择了逃跑,并无继续伤害行为。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积极地采取足以致人死亡的伤害手段,其行为也恰恰印证了不具有合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故意。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疑点。

1、本案凶器“杀猪刀”是谁携带没有查清?烤鸡店老板娘闫XX证实其饭店没有“杀猪刀”,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均提到张XX手里拿着一把刀朝其捅来,被告人在2011年1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张XX杀过猪”,辩护人认为该杀猪刀可能是受害人随身携带,从侧面也间接证实了被告人没有随身携带凶器,也就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尸体是否是受害人张XX存在疑点。王XX、张XX情况说明中有这样一句话“当时未查死者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相比照,如何确认张XX的身份?辩护人认为,张XX与王XX在火化场没有核对尸体身份,不能够证明检验的尸体系本案受害人。据被告人供述,其只捅了受害人一刀,而该笔记记载的尸体身上有多处刀伤,明显与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吻合,辩护儿有理由认为该尸体不是受害人。

3、受害人是否确已死亡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受害人张XX的真正致死原因没有查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的证人均证实张XX在饭店内并没有死亡,其在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死亡。本案没有受害人在人民医院的病历,不能确定真正死亡原因。被告人在多次供述,其就捅了受害人小腹部一刀,但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身体有多处伤痕是何种原因所致没有查清、是否系“杀猪刀”所致没有查清。同时亦不能排除受害人系抢救用药原因、自身器官病变原因导致死亡。

4、没有证据证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记载的解剖检验。在没有医院病历印证的情况下,仅靠尸体体表检验得出系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也就不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

纵观本案证据来看,本案所有证人均没有看见被告人用刀捅伤受害人,能够证明被告人捅伤受害人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告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没有提取到本案凶器“杀猪刀”。被告人口供捅了受害人一刀,与尸检报告记载的多处伤痕不能吻合,受害人又不是在案发现场死亡,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XX与张XX情况说明、张XX笔记本既不符合法定形式又存在大量无法排除的疑点,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受害人的致死原因没有查清,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受害人激化了矛盾,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激情犯罪。

根据被告人在2011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在点菜时,张XX骂我:妈个X的,你敢告我,说着,他从腰里拿出刀,就要捅我,我就往里边跑…”2011年11月4日讯问笔录供述:“…张XX骂我告他,我没吱声,张XX又不知从什么地方抓起一把刀,朝我就捅…”2011年11月11日讯问笔录供述:“…我和张XX点菜,他开口骂我,我俩对骂几句,不知什么时候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朝我捅来…”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矛盾的起因完全是受害人所致,受害人拿刀意图伤害被告人,被告人面临受害人持刀就捅的不法侵害,为了免遭受损害而与其打斗过程中捅了受害人一刀,致使受害人受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属于防卫过当,如果确能证实受害人因此伤而导致死亡,那么被告人的其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四、从社会危害性看,本案属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针对的是矛盾冲突的另一方,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严重性、根本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远小于以针对不特定对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

五、被告系初犯,案发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综观全案,案发前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你死我活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起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这些因素,以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鉴于上述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敬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贾XX从轻判决,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淑臣

201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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