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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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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法律意见书
更新时间:2013-04-10

深圳市公安局A分局: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妻子马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参与贵局侦查的关于王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本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了解。为了帮助贵局尽快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正确处理本案件,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法律意见书: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嫌疑人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资格。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嫌疑人王某即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嫌疑人王某之行为系职务行为,只有单位构成犯罪王某才可以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会见得知:大约在2009年11月初,柯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HL548的小汽车与一辆现代小汽车(车牌号不详)和深圳市A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1113W的小汽车在银湖地段相继发生追尾,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事故发生后,“A公司”员工张某介绍去“A公司”维修事故损坏车辆,柯某因购买的保险已过期,自己不愿承担这笔数额较大的维修费用,于是和张某商量决定买了保险后再做事故现场,重新报案,让保险公司出钱维修。在柯某重新投保后,柯某、张某和另一司机在梅林地段伪造了事故现场,欲从保险公司索赔维修金额3万7千多元(三辆车的全部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觉得可疑,遂向警方报案。
另外得知:王某是“A公司”4S店的售后服务总监,主要负责汽车销售的售后服务包括车辆维修业务。张某等人准备伪造事故现场之前,张某打电话向王某要车钥匙时顺便提及了此事,当时王某没有反对。事后,王某按照惯例也向“A公司”总经理汇报过,当时总经理也没有反对。
我们认为:虽然王某得知此事的当时没有及时制止该非法行为的发生,但事后向单位领导汇报过此事且得到了单位领导的默许,而且在本案中,不论是张某的揽维修业务行为和伪造事故现场帮柯某骗保险金行为,还是王某和总经理对张某上述行为的默许行为,他们行为的出发点都只是为了为“A公司”争取维修业务而不是为“A公司”骗取保险金,是为单位牟取利益的职务行为,而非追求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对嫌疑人王某认定为个人犯罪,而应该认定为是单位行为,应该追究“A公司”的法律责任,只有单位构成犯罪,嫌疑人王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单位不构成犯罪,嫌疑人王某就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数额巨大以上,而数额较大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1996年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 20号)中称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答复》可以看出,只有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不严重则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诈骗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由此可见,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而本案涉嫌诈骗保险金额总共是3万7千多元且属于犯罪未遂,不论是按个人犯罪还是按单位犯罪,都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依法不应追究嫌疑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嫌疑人王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贵局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要让无辜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处罚,使本案的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地对待,使本案件得到正确合适的处理。
以上意见,希望贵局考虑并采纳。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刘平凡、肖裔涛律师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 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相关法律】: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一、已经着手进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 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L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11.27〔1998〕高检研发第 20号)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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