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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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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之“解释原理与解释方法”(1)
更新时间:2013-04-09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之“解释原理与解释方法”(1

中西方对于法律解释的理解是不同的。西方人理解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官在裁判时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然后妥当地运用到个案的判决中去,其法律解释完全是法官个人基于自己对法律文本的解读与运用。但是在中国的语境下,所盛行的却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这些都是所谓的有权解释。对于法官个人在解决个案时,基于自己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来解释法律,却是禁止的,比如河南李慧娟法官裁判洛阳种子案时受到的停止工作的遭遇就可知了。

张教授在开篇即指出:否定立法解释。理由是:立法解释与法制原则不符合。因为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对刑法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解释,而对于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应当属于司法权的内容。如果法的制定者同时也是法的解释者。意味着法的制定者介入了司法。这与权力分立的原则是相违的。

其次,人们对于立法解释有很大的误解,人们要求立法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常常是为了使立法机关阐述立法本意或者立法原意。但是,这样的想法是错误的。立法者的本意或原意与刑法文本的客观意思是不能等同的。“刑法”与“立法者”、“立法机关”并非一体;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由文字表述出来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

再次,立法解释不符合民主原则。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刑法的制定者是全国人大。两者在制定的程序上完全不同,但是在效果上却是一样的。

对于司法解释,作者的态度是限制。即“两高”应当对司法解释保持克制态度,不能动辄作出司法解释。即使不得已作出解释,也不能给刑法用语与条文下定义,只能采取列举式规定。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作者认为,刑法规定的越具体,漏洞就越多。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在追求具体,详细,结局只能使刑法无法适应社会生活。比如,如果要求刑法对“凶器”做出具体规定,就会既导致凶器的范围过窄,也导致凶器的定义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

刑法条文的含义不是固定与封闭的,而是变化与开放的。刑法是在以固定的文字表述应对变化的生活事实,刑法适用者不可能改变生活事实,只能不断发现固定的文字表述的新的含义。

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在生活事实中发现的,而不是单纯从文字中发现的。换言之,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是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

过多的司法解释只会导致司法人员更加惰性。

笔者认为,中国的最高法院喜欢动不动出台司法解释,与中国人大的职能不能正常发挥是有莫大的关系的。人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机关。一年只召开15天左右的会议,代表皆是是业余兼职的。这些特点都造成了人大行使立法机关的职能的障碍。于是,经常性立法的职能就自然地滑到了最高法院手里。最高法沉溺于立法者的角色而不能自拔。可以这么说,这些国家机关的职权实际上是错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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