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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义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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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
更新时间:2013-04-13

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

前言:本律师的这篇在接受《xx》的采访录,即“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引起广大患者{存在医疗纠纷的患者}的共鸣,在全国产生很大反响。很多患者纷纷给本律师来电话,就该论题展开讨论。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基层法院还是直接按照医疗过错“参与度”作为裁量标准。这个是不可取的,其混淆了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与医疗纠纷特殊侵权责任案件的区别。我们说:“参与度”不是一个责任比例关系。同时,还应看到:“参与度”有高有低,这给法官以“参与度”作为裁量标准留下了裁量理由的空间。我们坚持认为:不论“参与度”高低,其是现实的实际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及其损害;而患者自身病因并非必然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所以,不论“参与度”高低,都应当全额赔偿。但同时,又因存在“参与度”高低的问题,可适当全衡两者之均衡。这需今后在理论与实践中不断完善,以寻求科学、均衡和有利于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的评断标准。

以下是“律师访谈录”,供大家参考:

律师访谈录:医患纠纷,律师怎么做

“医患纠纷”是目前我国较为普遍和突出的问题。所谓“医患纠纷”,即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其涉及面很广。诸如救死扶伤、医德医风、患者的信任、和谐稳定的医疗环境等问题。但我们在这里讲的“医患纠纷”最主要是指法律层面的“医患纠纷”,准确定位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介于解决“医患纠纷”中间。所以,律师在维护和谐稳定的医疗环境及患者的合法权益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同时,作为律师业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如何做好此类案件,是律师执业的重要课题之一,特别是这方面的律师实务,更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人结合办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着重就“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作一简要论述:

有关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即是否有“参与度”就按照“参与度”来确定赔偿标准(数额)。我们认为,具体案件要具体对待,特别是对于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全额赔偿。其立论我们通过以下一个案例予以说明,这是一个中院改判的案件,原审法院是按75%参与度判的,中院改判全额赔偿【案例见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判决】,其判决体现一个很重要的审判思想。我们看其一段判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上诉人亲属范文秀生前与中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并在中医院先后经两次相关手术治疗,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对相应病历资料和对患者整个诊疗过程的质证,同时委托有关的司法鉴定并得出的相关结论均可证实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医院对造成患者范文秀死亡的损害事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患者范文秀已进入老年期,自身存在抵御疾患能力差,对患者存在的上述个体性差异对导致患者死亡这一后果是否就应当减轻中医院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患者虽然多脏器功能因年龄、生理及疾病原因存在退行性变化,但就医学常识,针对本案病例其本身疾患并不必然会直接引起患者死亡。在排除患者因自身原因会直接导致危及生命并发症的情形下,多数患者若采取及时、正确、有效的诊疗行为及治疗方法并不就必然会导致患者死亡后果。本案正是基于中医院对患者主诉腰、腿疼症状未做全面分析及相关鉴别诊断,认定患者存在腰4椎体滑脱(I度)疾患系导致患者腰腿疼症状的直接原因并实施了相应的手术治疗,最终延误了脊髓肿瘤的早期诊断治疗,在患者自身感染症状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使患者接受再次手术治疗,因首次手术前未对患者的脊髓肿瘤给予及时的鉴别诊断及必要的辅助性检查,使患者再次手术治疗,医源性扩大了患者受损害的程度,同时在手术时机的选择上存在过失,加之患者自身体质原因对并发症存在耐受性差,因此首次术后进一步降低了患者二次术后自身抵御并发症的应激能力,最终导致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由于中医院对患者首次就诊对其腰腿疼未能全面分析并鉴别诊断,并在当时医疗诊疗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腰椎滑脱复位、开窗髓核摘除、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并未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与自身医疗水平相应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未能消除患者疾患痛苦的情形下再次实施椎管内肿瘤切除手术的诊疗行为,说明患者本不应增加的二次手术扩大了对患者的损害,增加了患者受感染的机率并且对自身就存在体质差的患者进一步降低了其抵抗感染及抵御术后并发症的能力,另外也加大了术后并发症治疗纠正的难度,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对此中医院理应对因诊疗行为过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认为中医院对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由中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其经典在于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科学评判:即患者自身原因并非必然产生医疗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即使是75%,但其是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主要原因,因而医方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经典案例其经典还在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由中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这反映了审判人员的重要的审判思想,是十分可贵和可取的。本人认为,作为患者的代理律师,在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标准的抗辩问题上,可以参照本案例的重要的审判思想和立论,以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在2011年办理的几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是成功的【“参与度”在50%以上,都可以主张全额赔偿。当然,“参与度”在50%以下,从立论角度讲也可以主张全额赔偿,只是从公平原则讲,前者更合理、科学些。】,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以上笔者仅从患者代理律师的角度略谈一、二。作为医方的代理律师,当然是相对应的。同时,律师在办案件过程中也应适当考虑医方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闫文义 律师

2012年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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