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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勇律师
辽宁-沈阳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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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学习《侵权责任法》,依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七)
更新时间:2010-09-10

法定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此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情形的规定:

其一、如何认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范围的诊疗?第六十条并没有明确界定,从实践来看,可以把下列情形视为不配合:1、缺乏医疗卫生常识,经详细解释仍无效。2、不如实提供病史。3、不配合检查。因患者的原因延误或拒绝诊疗;4、不遵守医嘱。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参与运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等。5、不服从医院管理。

这一项情形中, 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注意,这里指的不配合是指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而对于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证明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

其二,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过程中,如何界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前,实践中操作起来时难以把握的。因为现代医学虽然发展迅速,但是人们在医学领域对许多疾病原理尚未完全认识,现有的诊疗技术也不可能包治百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全部要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就很不公平;此外,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个人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也常有发生,患者为特异性病体,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疗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的;在基础麻醉或推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的剂量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经积极抢救仍不能防止不良后果的;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并发症导致不良后果的等等。 上述这些情形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不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也要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合理公平。

另外,医务工作者不能放大胆子什么都去做,必须知道自己的职责是什么,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条款一方面对医生的医疗行为做出了规范,另一方面也调整了医生、医院、患者和家属的关系,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同时节约了社会成本、医疗成本。

其三, 该条第三款中,"限于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表述不清。如果能按照"当时当地同类或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来要求更好,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常常会出现专家用高标准衡量下级医疗机构的情形,完全没考虑到对方的医疗技术水平。此项中的"当时医疗水平"应与本章第57条中规定的一样,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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