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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辉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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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产交付的确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3-03-05
买卖合同的内容实质上财产权与货币之间的等价交换,作为拥有财产权一方的出卖人必须在履行转移标的物财产权的义务之后,才能取得相应的价款请求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出卖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之一。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交付即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债权合同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债权人所持有债权并不是绝对权,并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而交付后债权人即变成物权人,其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
  而交付的方式应视标的物是否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约定交付方式,如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是指,所有权不在所有权人的直接占有下,也不在买受人的占有下,但是他们达成关于出卖标的物的合同,自此所有权由买受人所有;

而占有改定是指,所有权人同买受人之间达成有关出卖标的物的合同,约定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使用,但是标的物所有权仍然由出卖标的物的合同决定),

如未约定交付方式的,则以转移占有为交付方式。转移占有具有两个特征:(一)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占有的转移必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必须依法而行;

(二)交付标的物。占有以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为成立要件。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是为房产转移公示登记原则的体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关于房屋交付的认定应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准。可见,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当事人对房屋交付进行约定,只能采取登记方式作为交付的唯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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