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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雅芬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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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区保险理赔纠纷典型案例实录
更新时间:2013-03-05

  “3·15”,消费者自己的节日。

  今年“3·15”主题是:消费与服务。与去年消费与发展的主题有所不同,今年更多强调了服务的重要性,希望通过完善服务、规范服务,改善民生,提升生活品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绝大多数企业、商家,树立了依法、诚信、规范的经营理念,为社会源源不断地提供优质的产品与服务,赢得了越来越多的用户,企业的品牌也在消费者心目中扎了根。然而,也有少数的商家,总是不讲诚信,不讲经营道德,变幻各种手法,利用假冒伪劣欺骗与损害消费者。从轰动一时的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丰田召回门,都让消费者担惊受怕,深恶痛绝。

  据了解,近年来,由于我区保险业发展迅速,同业竞争激烈,许多保险公司面临生存压力。为了拓展业务,各公司不惜低价竞争。而一旦发生理赔,又千方百计减少赔付甚至拒赔,从而陷入与保户的纠纷和诉讼之中。据区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该院受理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中,牵涉到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达1500多起。其中,保户与保险公司直接发生纠纷与诉讼的案件有100起左右。

  在这些保险纠纷案中,不少是由于部分保险公司经营不规范、不诚信引起的。有些公司滥用免责条款逃避赔偿责任,有的公司对赔偿额度随意打折,有的公司对伤残金赔付标准就低不就高等。当然,也有部分保户利用各种理由骗保的。

  为此,本报财经周刊近日通过深入采访,收集并公布了若干保险理赔纠纷的典型案件,其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的依法规范经营,维护保险市场的经营秩序,共同促进我区保险业的繁荣与发展。

  案例之一

  扣满12分是无效驾驶证吗?

  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避责

  记者 何学仁

  

  少数保险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尽量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免责条款上套,有些甚至不惜偷换概念,硬套法律条文。虽然类似偷换概念等伎俩,能蒙骗过一些投保者,但终究难逃法官的火眼金睛。

  原告,B,某物流公司,位于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萧山某保险公司

  主要案情:

  原告B称:20061217日,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属于无有效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然而,原告认为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不属无有效驾驶证,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事故保险金约45000元。

  法院于20091118日开庭审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方——萧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始于200631日,期限为1年。商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无有效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20061217日,原告的司机周某某驾驶该货车与第三者车相撞,司机及第三者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有关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抓住该条文,认为周某某所持的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属于无效驾驶证,按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可以拒赔。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并不意味是无效驾驶证。所谓无有效驾驶证,系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或者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依法撤销。本案中,在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导致其驾驶证无效前,其驾驶证仍属有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第23条之规定,法院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理赔偿款,扣除法院不予认可的费用外,实际赔付32000余元。

  法官点评:

  该案的被告对于无效驾驶证的概念理解有错。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可能也会误以为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就属于无效驾驶证,少数保险公司正是利用这一点忽悠消费者,从而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此案对众多投保人来说,具有一定的提醒作用。

  案例之二

  保险公司编理由

  缺少证据遭败诉

  记者 何学仁

  

  个别不诚信的保险公司,会想方设法以较低的标准支付赔款。此外,他们也会找一些貌似合乎情理的理由,给投保人获得全额赔偿制造障碍。

  原告,某塑料制品厂

  被告,萧山某保险公司

  主要案情:

  原告称:2008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一辆轻型货车,保险期限始于200828日,有效期为1年。

  2008815日,原告的厂长洪某驾车在新塘街道傅楼村与骑自行车的韩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死亡。在向受害人赔偿了37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萧山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金赔偿申请,被告只赔偿了25.2万余元, 剩余款项拒绝赔偿。原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再赔付余下的损失约12万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扣除原赔偿给受害者家属3万元精神损失费,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约9万元。

  被告辩称,在调查走访时,受害人韩某的同村人反映,韩某非独生子,他还有两个兄弟姐妹。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韩某系独生子女来认定,故对理赔金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韩某是独生子女。

  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于113 日公开审理。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此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现被告尚有部分保险款项未理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之规定,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约9万元。

  法官点评:

  为了少赔或者不赔,有些保险公司会编造各种理由,企图蒙混过关,损害投保者利益。而法院是讲究证据的地方,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在理赔中编造理由的行为,投保者要有意识地收集、掌握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在诉讼中获胜,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案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相反,原告则有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案例之三

  未尽告知义务 难以免除责任

  记者 王建平

  

  原告,J,萧山区义桥镇居民

  被告,萧山某保险公司

  主要案情:

  原告J诉被告——萧山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区人民法院于20091028日公开开庭审理。

  据原告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自2008722日起,有效期一年,投保车辆为一重型自卸货车。2008117日,李某驾驶着该车在闻堰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行车骑行者腾某受伤、车辆受损、附近路灯照明设施损坏。交通部门认定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支付受伤者医药费74622.60元,再赔偿其他费用323943.42元。同时,原告因维修保险标的,支付修理费9807.50元。

  随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但遭到被告拒绝,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8373.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属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扣分已超过12分,按规定不能上路行驶,按保险合同约定构成责任免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投保单原件,欲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所签,被告也认可投保单上非原告亲笔签名。为此,法院认定投保单上非原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告知义务,不予认定。

  据查,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腾某的医疗费包括乙类药费用37488.34元,丙类药费用3500.5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对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既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要求,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剔除丙类药的费用和乙类药5%的费用,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第17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J商业险理赔款40299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投保协议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尽了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具约束力。在这里,我们也要提醒保险机构及其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要严格依照规定办理,不能为了争取保险业务,不惜让他人代签,或者由业务员本人代签,一旦发生纠纷,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利的。

  案例之四

  肇事逃离现场 索赔于法无据

  记者 王建平

  

  严厉打击酒驾尤其是醉酒驾驶,这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保险公司对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也是采取拒绝理赔等制裁措施。对于此类案件,尽管当事人找出各种理由,甚至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等,法院也会秉公办案,对不讲诚信的消费者的诉求说

  原告,萧山某物流公司

  被告,萧山某保险公司

  主要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200844日,原告的江淮货车,在被告——萧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45日至200944日。

  2008523日,该货车沿三益线由东向西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该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赔偿已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除赔付交强险11.2万元外,对其余损失14.8万元,以驾驶员驾车逃逸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8万元。

  法院于20091月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将该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并填写投保单一份,投保单尾页印投保人声明:贵公司对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等责任免除条款。

  2008523日晚,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万安村附近时,与一位骑自行车者相撞,造成骑行者当天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对商业险部分拒赔。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酒后驾驶、驾车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对保险人享有免责条款而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现有证据可见,原告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上加盖公章,表明保险公司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内容已向投保人作了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对相应内容予以认可。

  为此,原告驾驶员肇事逃逸后,再以被告未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对于超速飙车、酒后驾车、无证驾车、肇事逃逸等违法情形,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特别是杭州市出现胡斌飙车肇事案、爱心斑马线事故案后,社会各界对酒后驾车人人喊打,相关部门不断出台惩处措施。因此,对于酒驾等行为,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于此类人人皆知的公理,法律也会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肇事车主进行必要的惩处。更何况,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投保人完全明白相关免责条款,故败诉当属情理之中。

  本版稿件在采写中得到萧山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和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的支持,在此谨表谢意

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典型案例回放:上诉人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511月,钱某、张某就其所有的一辆货车向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061月,钱某、张某的驾驶员左某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左某肇事逃逸,造成文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车主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尔后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以双方曾约定若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钱某、张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而判决被告败诉。二审中,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及所列的免责条款。投保人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内部印制,与双方签订的保单并无关联。投保人坚称,投保时,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出示相应的保险条款,更未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机构,手中掌握着该证据材料,具有举证能力,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怠于举证,在二审中提供,该证件属于失权证据。因此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限制的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由于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免除保险人部分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泉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各种各样的保险合同都附加着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2007年我庭审理的若干机动车财产保险案件为例,有出险时,车辆使用性质变更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汽车超载、超速行驶肇事的,增加不少于20%的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等情形,这本无可非议,因为保险人承保后,保险标的风险的增大将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允许保险人在一定情形下免责在情理之中。

从一般合同法原理的角度出发,缔约双方地位平等,协商一致,对于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缔约自由的应有之义,应予尊重。但由于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因专业或其它原因造成的客观上的差异,保险立法权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因素,因此规定保险人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对未予明确说明规定了法律效果。关于明确说明,难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最高法研的一个批复可作借鉴。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人无法证明其已就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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