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法理论,因不可抗力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可免除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企业日常订立合同时,都知道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但是,有人错误地片面地理解,天灾一定属于不可抗力。实际上,对于不可抗力应当正确全面理解。
案例,2000年8月,中国人保公司承保了多家中国货主的多批出口货物,这些货物都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达飞塔尼亚”号轮运输。8月29日21时26分,“达飞塔尼亚”号轮离开上海港,向宁波港驶去,轮船上装载了5000只集装箱。8月30日1时30分,为躲避即将来袭的“派比安”台风,船长下令船舶停泊在长江口锚地。但是由于船舶两次发生了走锚情况,船长根据前一日11:36时和18:20的天气预报,加上自信,认为可以在台风袭来前到达宁波,因而决定继续前进。结果,台风如约来袭,轮船未如期望的那样到达宁波,途中发生猛烈摇晃,约70箱落海。人保公司对货主理赔后,向达飞公司追偿。本案涉及到管辖、是否承运人免责等问题。达飞公司认为:中国海商法51条规定:因天灾而发生的的货损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人保方面搜集了天气预报信息,证明轮船明知台风即将来袭,而未采取措施,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另外,货物的堆放也有问题。因此,达飞公司败诉。该案例说明,对于那些能够预先得知,并可予以防止的天灾,不认定为不可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