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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时效何时中断
更新时间:2013-02-16

“提起诉讼”时效何时中断

作者:张鸿鹏

单位: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于 “提起诉讼”的时间的理解存在哪些分歧,上述条文具体应当如何理解呢?笔者试图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目的出发,结合具体实践,分析各种观点的症结所在,对“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间给出自己的观点。

一、观点争鸣

究竟何时为“提起诉讼”呢?提交诉状、法院决定立案、还是将诉状送达对方呢?理论和实践中也大致上述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救济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途径,提起诉讼为公力救济途径之一,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已经表明当事人有采取公力救济保护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中断,理由是:“诉”应包括原告的起诉和法院的审查受理,唯独原告一方提起诉讼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合法的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之后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笔者之见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枕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立法本义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防止消极怠于行使权利。

上述观点二明显将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业务程序混淆。据东汉许慎《说文解字》载“诉,告也,讼,争也”。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诉权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西方国家认为诉权——寻求司法救济权乃天赋人权,起诉乃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形式。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据此,法院受理并非诉的要件或法定形式,从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无疑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所针对的是请求权,民法理论认为请求权属于相对权,只在特定当事人产生约束,据此,只要权利主体以特定义务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权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

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能动司法,各地法院均采取了各种有效方式以化解矛盾,例如诉前调解程序在法院收到起诉状之后由立案庭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方决定立案受理,在此情况下,如果以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起点,明显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立案难”的现状仍在延续,对于法院不同意立案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裁定,无法中断诉讼时效,严重阻碍了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上述观点三未能明确区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和“提出要求”,而将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混为一谈。前者属于公力救济,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手段;后者为私力救济,是当事人实现请求权的具体手段,其对象为义务主体。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向国家权力机关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请求对对象为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等,因此,毋需要求请求的意思到达义务人公力救济途径即已启动。

综上所述,“提起诉讼”是权利人采取公力救济的具体典型行使,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与“提起要求”并列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旨在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据此规定,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口头起诉),则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不以人民法院是否决定受理,或者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笔者在这里同意上述观点一。

三、深度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时效规定》”)第十二条也采纳了上述观点一,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规定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将对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影响,笔者仅就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形、因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以及代位权或撤销权诉讼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下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是人民法院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所做的一种裁判,而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则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现针对如下几种具体情形分析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主管规定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而不予受理的,有两种情形:第一,该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第二,该纠纷虽为民事纠纷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如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形。对于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情形,当事人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存在民事请求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形下的民事纠纷,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存在向有权机关请求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消极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认为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同样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因如下:

(1)权利人虽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积极寻求司法救济,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符合司法的“两便原则”。

(2)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对于违反管辖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规定,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原告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明确的被告或者无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情形

本人认为,厘清该问题的关键要从请求权作为相对权的本质出发。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及责任相对性是债的相对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即作为债权的请求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因特定事项发生的请求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无明确的被告时,因主体不明确,不发生特定主体间的请求权,也谈不上诉讼时效在特定主体间的中断效力。

无具体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情形下,因内容和责任不具体,不具备完整的请求权形式,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不能发生中断。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虽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明确,但是其指向的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特定的,也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二)因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提起诉讼”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程序要求,即法律为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设立诉讼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而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不能否人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寻求司法保护的事实,因此不应当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分析

撤诉,又称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撤诉的法律效果一般认为包括诉讼终结和视为自始为起诉两方面。

按撤诉处理,是指受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等的某些行为,比照申请撤诉的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申请撤诉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关于撤诉是否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而本人认为时效是否中断应当以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对方为标准,做如下区分:

1.原告提起诉讼后,在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前撤诉(或者发生按撤诉处理事由)的,视为根本未起诉,时效不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同时,其权利主张亦未到达对方也不应提出要求而中断。

2.原告提起诉讼后,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后撤诉(或者发生按撤诉处理事由)的,时效虽不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因其权利主张到达对方,应当认为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果。

此外,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显已经到达对方,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3.原告因人民法院通知预交诉讼费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批准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的,应当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容易引发权利人滥用诉权

(三)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规定,代位权诉讼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自己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为前提,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次债务人在其对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代位权诉讼仍然是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再此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这样既不违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本意,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司法的价值取向。

同理,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撤销权诉讼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恶意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损害到其合法债权的情况下,依法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的诉讼,是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四、结语

在“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情况下,以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点已经被《时效规定》第十二条予以确认。而在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况下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笔者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本意着手分析,并结合“提起诉讼”和“提起要求”的区别具体分析了几种具体情形。理论的生命在于其一方面以谦虚的姿态的接受实践检验,另一方面又积极的为实践提供发展依据,但愿此文对大家分析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有些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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