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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岿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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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醉驾造成非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可按赔偿责任比例追偿
更新时间:2013-01-29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醉驾造成受害人非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能否按赔偿责任比例

向被保险人追偿垫付款?

主要案情:

原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093月某日,乙公可驾驶员吴某某醉驾乙公司车辆与无牌无证的王某某醉驾的车辆碰撞,王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后,王某某继承人向当地法院起诉甲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当地法院一审支持了王某某继承人的诉请,甲保险公司也履行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随后,甲保险公司又将乙公司告上当地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甲保险公司垫付的理赔款11万元。

合肥保险律师邹岿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关键点在于如何对第二十二进行正确理解和采用。

合肥保险律师邹岿认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外,保险公司还应垫付财产损失外的其它损失(如死亡伤残赔偿金)。另外,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追偿范围也应仅局限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范围内。

最后,当地法院判决吴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30%的赔偿责任最终由乙公司承担,即乙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11万元中的30%。当地法院的判决结果支持了合肥保险律师邹岿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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