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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协议》违反管理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邹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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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从业32年

争议焦点:

《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否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主要案情:

原告(上诉人):甲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童某某

2009年童某某通过合法手续获得甲市丙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童某某与甲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1500万的价格转让给甲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向童某某支付了300万元定金。2011年童某某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后依约要求甲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支付余款但被拒绝。

甲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向甲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无效,并诉请童某某退还己支付的300万元定金,而童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即30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

合肥土地律师邹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土地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土地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且童某某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也已取得甲市丙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土地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直接支持了合肥土地律师邹岿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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