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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薇薇“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1-28

张薇薇“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结合本案证据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受“伟哥”的指使,协助将毒品运往杭州,依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

侦查阶段,2012824日、94日、1227日,被告人三次如实供述:20127月底,广西南宁男子“伟哥”,先让其在大理销售毒品,因被告人心情不好,要去杭州旅游,“伟哥”便要求其顺便将毒品带到杭州,并承诺给被告人好处。

同时,本案证人张芬在侦查阶段,也三次证实了被告人帮“伟哥”携带到杭州的事实。证人被关押在碧江区看守所,而被告人被关押在万山区看守所,没有也不可能串供。而且,从723日直至被抓获期间,证人的证实的细节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

依据通行的刑事证据理论,对于有利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坚持“自由证明”标准,而非“严格证明”标准。因此,尽管“伟哥”没有归案,根据被告人的三次供述和证人的三次证言,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能主动认罪并能深刻悔罪。

侦查阶段,即2012824日,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全案犯罪事实,通过被告人的口供,才得以查清本案毒品的来源,以及毒品的去向。被告人的交代全面而细致,后来,即2012825日,证人张芬的证词印证了这一点。

侦查阶段,被告人一共三次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

同时强调一点,今天庭审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并能深刻悔罪。

三、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毒品案件侵犯的客体有二,一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本案毒品起运点在云南,目的地在杭州。毒品还在运输途中,即被公安查获。本案没有流入到吸毒人员手中,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南宁纪要和大连纪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是初犯。

案发前,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因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听信朋友伟哥的怂恿,而走上犯罪道路,本次犯罪是初次犯罪。

五、关于“财产刑”问题。

从证人张强、张华、张红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口供判断。本案所扣押的车辆,由张强赠送张华15万,张华又出资7万购买,车辆管理机关已经将车辆登记在张华的名下。

因此,扣押的车辆从名义到实质层面判断,都应当认定为张华的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4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扣押车辆发还给案外人张华。

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五个因素,充分考虑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一定的宽容与人文关怀,减轻监管机关的管理压力,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明学律师

201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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