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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恒波律师
江苏-南京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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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0-07-04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一是重婚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行为。⑩其中的结婚,既包括法律婚,也包括事实婚。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则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违法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违背婚姻义务,侵害配偶身份的责任后果,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及权利救济。
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解释》第二条对何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了界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二是与他人秘密共同生活。《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概念的界定,划清了两个界限:与重婚的界限;与通奸的界限。重婚是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处罚;而通奸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法律并不禁止通奸。
近年来,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在婚外与他人过上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现象,已严重影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导致家庭破裂,发生情杀、自杀,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新《婚姻法》法从民事关系的角度,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包二奶”、养小蜜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以达到惩处违法者,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是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配偶的权利,还包括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构成法规竞合。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无过错配偶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起诉,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身体权)起诉,由无过错配偶自己决定。
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而拒不抚养和扶养的行为。对于虐待,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往往是十分严重甚至是超出人的想象的,对此其赔偿的原则和内容应视虐待、伤害的时间长短和程度,加大惩处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赔偿的数额。特别是要考虑到对受害人身体和心理上造成的后遗症的恢复、治疗问题,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遗弃,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是主要损失,且大多存在对共同财产不知情现象,存在举证不能情况,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注重调查、收集财产证据,正确分割财产,并加大对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惩以霸占、规避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过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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