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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岿律师
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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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校生伤害它人学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3-01-22

未成年在校生伤害其它在校生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董某某、甲市乙区丙小学

20079月某日,甲市乙区丙小学学生董某某和同学李某某下课时间追逐打闹时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受伤后丙小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医院诊治,李某某家长为其子就医化费若干元。

事后,李某某家长代理李某某将董某某、甲市乙区丙小学均告上甲市乙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若干元。但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合肥侵权律师邹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校生董某某伤害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校生李某某,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至此,合肥侵权律师邹岿的观点也得到了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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