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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何晓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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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孙某为获得某家具产品在宁波的特许经营权,经过调查了解,2010年5月6日,王某与孙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授予孙某为宁波区域经销商,经营销售王某的某品牌家具。在合同签订当日,孙某应向王某支付品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王某支付100000元的首批货款后,孙某即取得某品牌在宁波区域的经营权,否则合同无效;孙某只能自己使用特许经营权,未经王某许可,不得私自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王某为孙某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培训’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孙某按约向王某交付了保证金、货款,但经营后,孙某始知道当初王某等人声称的营业额根本与事实不符,其经营时,每天基本上都没有生意,而非王某声称的每日有几十万的营业额,以王某的行为存在欺诈,且其不具有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特许人为王某个人,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案王某不具有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判决王某与孙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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