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刚律师
浙江-杭州
从业17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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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更新时间:2010-05-13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7日,夫妻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离婚,儿子由女方抚养,双方唯一的房产(当时大概市值250万)对半分,由女方负责对外出售,男方将房款中其应分得部分作为抚养费赠与给儿子。 办完离婚手续不久,即2009年7月,女方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被起诉应归还债务700万元,但此时男方已远走异国他乡,妻子面对此巨额债务,完全不知情,如果毫无财产也就毫无关系,关键是他们还有一套房子,女方自己没有工作,身体又不好,本来是指望将房子卖掉作作为自己和儿子生活费,现在把房子卖掉还还不掉债务,顿时陷入绝望,完全崩溃。后经本律师的介入和代理,成功地让对方撤对对妻子的起诉,从而使该笔巨额债务免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成为丈夫个人债务,房子保牢了,绝望中的妻子重新找到希望。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陈女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和质证,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 首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 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账单和转账支票显示借款290万,但借条显示借款700万,二者自相矛盾,又如何能自圆其说。 其次,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浙江华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转账690万,被告谢男仅系经办人,不能证明被告谢男收到该款项。 再次,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700万元巨款,即使是现金也该有一个收条,况且按照现在的金融制度,不可能将700万巨款现金交付,如果存在700万借款,肯定有银行凭证,但原告根本不能提供,只能说明根本不存在该笔借款。 又次,如果谢男借款存在的话,为什么在2006年11月尚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之下借款之后,2007年2月谢男将其对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清从而退出某公司,而王国清竟未主张债权,明显也不合乎常理,这也只能说明该笔债权债务根本系虚构而为。 因此,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0万元,原告就应对被告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自相矛盾的证据,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款项的交付,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二、假设该债务存在,该债务也属谢男个人债务,与被告陈女无关 第一,法律规定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并不能都算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算夫妻共同债务,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并且,《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实质上区分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和非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就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所发生的债务,赋予了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决定权,由此形成的债务自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因此发生的债务,则要具体分析了。 根据《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他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有理由相信”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否则,此种情况下,个人所负债务只能是个人债务。 第二,本案债务系被告谢男以个人名义用于个人需要,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陈女无关。原因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证据一明确写明该借款系个人借款。 其次,从时间上看,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表明,该三百万元债务形成于2006年11月,而此前被告陈女已于2006年8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只是由于孩子抚养问题尚未离成,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调解书,即使签订调解书,被告谢男和陈女并未因此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该笔款项也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 再次,可以明确,该七百万元债务显然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财产处理,并且该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一来正常的家庭需要也不需要这样一大笔钱,谢男未购车也未购新房,二来被告目前被查封的房产尚欠银行40多万元,并且在夫妻诉讼离婚未果并且是分居满五年的情况下,谢男并未给妻子抚养费。 又次,在诉讼离婚未果,在谢男作为原告某公司大股东,已知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某公司借款,显然原告某公司不能以“有理由相信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最后,被告陈女从未得知该借款存在,否则不可能不会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该笔债务的处分。 因此,对于该笔借款,作为妻子的陈女从未得知,也未享用,更未收到,如果仅仅以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而且谢男作为一房产公司财务人员,作为原告某公司大股东,在与妻子感情破裂、诉讼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借款,其规避法律的动机不无令人怀疑。 因此,假如该笔借款存在,那也只能是谢男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承担。更何况,前已证明,上述借款并不存在。 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代理人:陈刚 律师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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