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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献文律师
湖南-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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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分伙协议不应当撤销
更新时间:2008-03-03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陈近生,男,汉,1948124日出生,邵东县流泽乡龙建村4组人,现住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联系电话号码:13787521650

答辩人:赵社如,男,汉,1957816日出生,邵东县廉桥镇楮塘村道光组人,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号码:13762915248

诉讼代理人:龙献文 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787459060

答辩人因熊春明诉分伙协议纠纷一案,根据事实真相,依法答辩如下:

1、原告诉称退出合伙是两答辩人要求的主动的,这不是事实。真相是原告多次要求分伙,并多次以停产相要挟,在两答辩人不同意并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两答辩人无奈在收获的季节来临之际十分不情愿地退出了合伙经营。而诚如原告所诉,三人之间的矛盾较多,合作不愉快,才是分伙的真正原因,实际上与安监局停产整顿无关。

2、中方县安监局200658日送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指令书{(中方安监管令[2006]整字第(33)号)}时,两答辩人不在场,而熊春明事实上的经营代表他的儿子在场,依据常理来推断,原告对他所诉称的“法律风险”要比两答辩人先知道,不存在答辩人隐瞒事实的情况。原告诉称他被蒙在鼓里,是不合逻辑的,与原告一样在曾宪洪采石场承包经营的有黄秀忠、蒲玉湘,他们对这一情况都知道,这么大一个事,而且原告的儿子也在场,原告岂有不知道之理?这样重大的公开的事实,就是有人想瞒也瞒不住。

退一万步来讲,就算原告对58日的整顿指令书不知情,那么,

对中方县安监局2006524日送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文书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中方安监管复查字[2006]第(33)号}的先后经过情况,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吧?并且曾宪洪将上述通知于525日交给原告查阅,原告本人及其家人还就线路安全与生产的问题和曾宪洪、黄秀忠、蒲玉湘等人多次到怀化市电业局线管所协商,而在明知正在停产整顿的情况下,原告却在2006529日按分伙协议给两答辩人付款,说明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已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作了慎重的考虑,最后还是决定继续履行分伙协议,结合原告主动要求分伙的事实,足以说明分伙协议完全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原告的本来意愿。如果说原告真的不想分伙,在524日之后至529日付款之前,有足够的时间分析、考虑是否反悔、是否扣住钱不要付。而事实上原告没有这样做,而是非常爽快、毫不犹豫地把钱付了。

3、原告诉称今年6月20几号去买炸药才知被责令停业整顿,但这样关键的事实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说明原告对法律和事实极端不负责任,是在无中生有地凭空捏造。就算真的会买不到炸药,分伙时,两答辩人也不知道会买不到炸药,没有理由说答辩人能预知会买不到炸药,也没有任何人告诉答辩人炸药被安监局冻结。所以说,在这一方面也不存在答辩人对原告隐瞒事实。

4、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理由之一------所谓的法律风险是虚拟的,看上去冠冕堂皇,实则经不起推敲。安监局只是要求停产整顿,并没有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好了,照样可以生产。仅从这一点看,可以说是每一个采石场在生产中都可能遇到的正常情况,根本就算不得什么风险。安全生产是每一个生产组织管理者依法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安全生产法颁行的那一天就依法确定。所谓风险,是预先不知道或虽预先能知道人力却难以完全避免的不确定的不利的客观情况。只要存在安全隐患,安监部门就会依法提出要求、采取措施,这是确定的,并且能够预先知道,依法、积极采取措施后是完全能够避免的,根本就不属于风险的范畴。被责令停产整顿,是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不依法消除所必然导致的行政法律后果,这就好比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只能说尽在意料之中,不知山有虎,误在虎山行,那才叫风险。

5、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并不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分伙协议时履行告知应消除安全隐患及不消除可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附随义务。

怀化市电业局的中黔线路横跨原三人合伙开采的岩场,这不是新闻,是承包开采的第一天至今一年多来各方就早已知道了的,也就是说这个安全隐患不是突然冒出来的,从一开始就存在,只要一天不消除,迟早一定会被安监部门要求停产整顿一直到消除安全隐患以后才能生产。这个情况,原告作为采石场的经营者,从一开始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存在谁能瞒骗谁的问题;一个通常智力的专业的从事采石场经营的人都能预知这种结果,何况原告对整顿之事比答辩人要先知情。所以,在签订分伙协议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由答辩人负有对上述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

因隐瞒事实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况中,正是因为交易一方根据交易当时的特定情况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某种如实告知的附随义务,却没有尽到此类义务而导致相对方主张撤销。但前提是交易一方根据交易当时的特定情况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实有必要负有此类义务。

我们举个例子:两司机合伙经营客运,双方对车子存在刹车不灵等安全隐患一开始就知道,后甲司机退出合伙,车子因安全隐患在行驶证年检时被交警部门告知在修理好之前禁止上路行驶(类似停产整顿),乙司机能否以甲司机退伙时没有告诉他车子因安全隐患可能被暂时禁止上路行驶为由主张撤销分伙协议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乙司机作为一个专业的司机和客运经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刹车不灵等安全隐患可能带来的后果,留下来继续经营的他应当去消除那些隐患,那是他不假思索就能想得到的,不存在甲司机应当特别提醒他的必要义务,除非他弱智或根本就不具备司机的资格。乙司机既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同意甲司机退伙,就默示他愿意独自去完成消除安全隐患的工作和独自承担不消除安全隐患可能带来的后果。

同理可证,在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和已知安监局已下达停产整顿通知的情况下同意答辩人退伙并继续履行分伙协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就默示原告愿意独自去完成消除安全隐患的工作和独自承担不消除安全隐患可能带来的后果。这从《岩厂退股协议》中关于“从此岩厂一切归熊春明所有,与陈近生、赵社如无任何关系”的约定也可以证明。从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的约定正说明了原告已经经过深思熟虑。

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因答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有权主张撤销的任何事实和理由。

6、原告诉称受到多少损失如何如何,且不说无根无据,是否有、有多少无法确定,就算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责任。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明知停产整顿,自己不配合不积极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又能怨得谁呢?难道说还要退出了合伙经营的答辩人来承担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既无正当理由也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答辩人:

代书律师:龙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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