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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献文律师
湖南-怀化
从业2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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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的经典代理词
更新时间:2006-09-01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王学跃的委托,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王学跃的诉讼代理人,现总结代理意见如下,请认真考虑并希望采纳:

1、 原告受伤与被告车上的棚杆根本没有关系,至少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这一点。

原告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或当庭陈述都荒唐可笑、漏洞百出,不合常情常理,并与原告所举书证——病历记录相互矛盾,证人与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以前的陈述与当庭的陈述相互矛盾,甚至与原告起诉的自认事实也相互矛盾,莫衷一是,根本无法采信。质证时我已经充分说明,这个问题在此不再重复。

2 退一步来说,就算原告受伤与被告车上的棚杆松动、没有插紧有联系,但也完全应当归咎于原告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自己。

被告并不是专程为原告去装运下水管的,在装运下水管以前,车上已经装满了肥料,是原告坚持要求装运下水管,并由原告负责装卸。由于已经装了肥料,原告的货物就较难一车装完,原告为了一次装完,在装货的过程中就把本来可装可卸的棚杆顶松了。如果棚杆真的松动了,也只有这样才是合理的解释。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原来就没有插紧,车从出发到装货现场的途中,几经颠簸,棚杆早就会掉下来,这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说,就算棚杆松动、没有插到位,也是原告不当操作造成的,是原告的过错,而不是被告的过错。

另外,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没有尽到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在没有确认一只手抓紧以后,就把另一只手松开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否则原告不可能受伤。原告诉称棚杆原本未插紧,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或者说,原告应当知道棚杆是可装可卸的活动物,疏忽大意的情况下,不抓其它牢实的地方,偏偏去抓棚杆,这就说明原告的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如果原告在确认已经抓紧、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有保障的情况下,才松开另一只手,就算棚杆松动,原告也不会受伤。

换一个角度来说,就算棚杆事先是松动的,应当是在原告拉住它时,随着重力会越拉越深越拉越紧,不可能越拉越松。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原告为了把货一次装完,不但没有往下拉,反而往上顶、往上提,否则棚杆不会掉下来,要不,就是棚杆根本就没有掉下来,是原告在向法庭编故事。

总之,就算棚杆松动了而且与原告受伤有关,也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和不当操作造成 的。

3、 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分析,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案来说只可能成立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从起诉状来看,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依据合同法之规定,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

从原告与被告当天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确立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货运合同关系。在货运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承运人不存在对托运人(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只存在对货物的安全和准时适地运送的义务。合同法对货运合同关系有专门规定,对照一下法律条文就非常清楚了。

原告诉称其受伤发生在被告正式运输以前,而不是运输过程中,装卸的任务依照约定和怀化的运输交易惯例是由托运人负责的,装货的过程就不能视为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而只能视为原告为配合被告运输履行自己装货的附随义务。(此时被告的履行工作尚未开始)既然原告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业的过程中受伤,那么,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看,无论原告受伤与否,都与被告扯不上关系。

特别强调一点,因为车主不是王学跃,就算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王学跃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他没有资格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只是承运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

其次,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角度来说,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相反损害后果是因原告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责任也不能成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被告应负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诉称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民法通则第126条的歪曲理解。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物件本身因倒塌、脱落、坠落而直接造成他人伤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才负民事责任,并且适用的前提是,物件非因受害人的影响而是因其它原因而倒塌、脱落、坠落,如防盗网坠落直接砸伤他人,受害人并无任何行为对防盗网施加影响,坠落是因其它原因而引起的。如果受害人去攀援防盗网而导致防盗网坠落而摔伤,就不能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防盗网不是供攀援之用的,正如本案中棚杆一样,只是供支撑棚布之用)也就是说,适用该条有四个前提,一是物件本身致人伤害,即直接性;二是非因受害人的行为,即外因性;三是受害人没有过错;四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四个前提缺一不可。也只有具备了前三个前提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棚杆是因原告的原因而脱落,就算脱落了的话,而且不是棚杆本身直接致原告伤害,原告对伤害后果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不具备适用该条的前提。何况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与调整侵权责任的法律条文有何相干?

综上所述,不管原告受伤是否与车上的棚杆有联系,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查阅!

代理人:龙献文

200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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