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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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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秋道路设施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12-02

孙金秋道路设施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接受孙金秋委托,现对孙金秋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所指向的案由分析

1、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2、不能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混为一谈。

被告抗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代替民法上过错认定原则,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3、本案损失数额。包括两部分,一是人身损失,原告所雇请的司机发生单边交通事故,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赔偿了司机的人身死亡损害。二是物质损失,原告自已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沉入江底,原告自身财产也遭受损害。

4、原告起诉并没有遗漏诉讼参与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总损失的部分份额,对于司机的过错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选择由原告自己承担,或者说是对司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份额的部分选择放弃。从侵权法法理讲,原告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即对某行为的侵权行为可以放弃要求赔偿,也可以对另外的侵权行为人要求进行追偿,只不过被追偿的行为人可以主张对原告放弃的部分进行免责罢了。所以,本案诉讼程序也不存在遗漏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问题。

从诉讼请求角度看,本案要解决的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要求被告基于自向过错所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份额量化上要求被告承担六成,原告包括所雇佣司机承担四成,是原告的要求和诉请,法官可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过错,来划分具体责任份额,这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司机驾车坠江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对道路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保养是否具有义务。如果其负有管理维护保养义务且能够管理维护保养,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即不作为,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它没有管理维护保养义务,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在本案中,被告的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法定义务。关于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定,因代理词中已有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既然法律法规规定了被告的法定义务,那么就要分析被告是否能够履行以及怠于履行义务。从事实来看,事发路段处于危险江段,一边是山,一边是崖,下面就是湍急江水,但是没有任何防护安全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何况,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设施安全保障义务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维护、管理瑕疵的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司机驾车因路肩崩塌从而掉入崖下落入江水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时,道路防护设施没有,道路路肩垮塌,对阻却坠江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概率。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阻却坠江的缺失,使得阻却坠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概率不当降低,故不应否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司机驾车坠江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道路防护设施仅对阻却损害后果发生存在可能性概率,却并非导致坠江事故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故不应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全部因果关系。

第四、原告所雇请的司机也有过错,主要是证照不符,超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以及原告司机的过错,一个是道路环境,一个是人为操作,两方面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了坠江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关于被告承担总损失数额的份额如何确定

首先,确定责任性质是连带还是按份。本案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有以下方面:一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没有适当履行;二是司机证照不符和车辆超载。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原因。分析这二方面原因,每一方面原因都有可能足以导致车辆发生坠江事故,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原告诉讼请求选择放弃了对司机的赔偿请求或司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在司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部分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如何确定被告与司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引发事故后果发生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道路保障因素,一个是司机驾驶人为因素。如何确定他们的责任份额,确实不太好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还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明确:被告与司机的责任份额,应当划分各为50%。即被告按总损失额赔偿50%赔偿。

补充代理意见,供法官参考!

代理人:李铁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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