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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法 人 财 产 权 研 究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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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主要观点作了述评,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中的独立法人所享有的全部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相伴而生,是相互独立制衡的关系。当国家作为股东时,它不享有其他财产权利,只享有股权,且国家享有股权具有很大的好处。最后在分析财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基础上,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作了再认识。

关键词:公司法人财产权;股权;独立制衡;财产权

On Legal Person`s Property Rights of Corporation

Zhao Feng

(Law and Political School Southern Yangtze University, Wuxi Jiangsu,214063)

Abstract:This paper reviews some major opinions on legal person`s property rights of corporation,and believes that the rights are comprehensive ones that have interests and are enjoyed by corporation.But stockholder enjoys its equity.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is independent and interactional.When our country is becoming a stockholder,it only enjoys stockholder`s rights and doesn`t enjoy the other property rights. What`s more, it has much advantages.In analysing the historical changes of the proprietary system at last,the paper acts temporarily as and knows the legal person`s property rights of corporation.

Key words: Legal Person`s Property Rights of Corporation;Stockholder`s Equity;Indepedence and Interaction; Property Rights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立法中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然而,何为法人财产权?其性质是什么?它与股权的关系怎样?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改革与发展,这些问题在学界已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至今还没有大致相同的定论。笔者想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公司法人财产权这一问题作更深层次的探讨。

二、公 司 法 人 财 产权 的 概 念

一)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主要观点述评

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主要观点有经营权说、支配权说、所有权说等等,现介绍如下:

1.经营权说。“法人财产权是支配意义上的权利,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权利,而且其权能中不包括收益权,所以,法人财产权也就是经营权。……在普遍推行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又多为国有主体的情况下,从法律上统一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性质,以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取代原先的经营权概念,就是十分必要的。”[1]该说依然沿用陈旧的思路,没有跳出“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思维框框。经营权在《民法通则》中出现,其第八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理论认为经营权只是他物权的一种,它派生于所有权。由此可见,“经营权”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术语,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时期为解决“政企不分”、“国有企业存在的新层次矛盾”而创设的,是一个政策的产物,是对所有权存在形式的扭曲。[2] “两权分离”的根本缺陷在于,它的理论出发点是国家本位(政府本位)而不是企业本位。[3](p39)用“所有权——经营权”理论指导的国有企业改革,“实践证明,经营权难以到位。所有权层次的问题未解决,企业不可能享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4](p15)所以,公司法人财产权绝非是经营权,否则是在走回头路。

2.支配权说。“所谓公司法人财产权就是公司依法所享有的、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5](p108)该说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是支配权。在民事权利理论上,支配权是指“普通谓直接支配权利标的之权利也。物权、无体财产权、亲属权等皆属之。”[6](p25)而财产权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一组民事权利的分类,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不仅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而且包括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的性质;支配权不仅具有财产性,而且还具有人身性。“把‘独立所有财产’衍变为‘独立支配财产’。‘所有’与‘支配’形式上只有细微差别,而意义却完全不同。前者在性质上是用于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后者则主要是国家交给企业用于经营收益的经营财产。财产形态及效用的一致性,以及财产权支配过程与所有权的行使过程的形式相同,掩盖了法人财产条件实质上的差异。以致我们长期把占有一定国有资产(或社会资产)视为法人成立的财产条件,而从不考虑企业自身的所有权。”[7](p97)对于仅有支配权而无所有权的企业来说,无论如何不能承担对所有者的资产收益责任。

3.所有权说。所有权说的观点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双重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公司和股东各自都享有所有权,“股份公司在商品经济社会能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它采取了双重所有权结构。这种双重所有权结构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任何股份公司内部都具有的财产权结构,它不仅没有破坏‘一物一权’的规则、导致财产归属上的混乱,反而真正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股东凭借其所有权享有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而公司凭借其所有权,作为法人进入民事流转领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种双重结构也保证了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和相互制衡的和谐状态,从而使股份制的生命力长盛不衰。”[8](p451)该说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的“商品二重性”学说,即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两者可以分离,所以可以对物的所有权分为商品实物形态所有权和价值形态所有权。但是,在笔者看来,物的买卖,在法律上是物所有人让渡了物的所有权,换回了货币的所有权,因为,货币是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为商品,它与普通商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所以,物的买卖是两种不同的物的所有权的交换,而在同一物上不存在“实物形态所有权和价值形态所有权”。“双重所有权说”必然违背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

2)分割所有权说。该说认为在公司全部财产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由公司和股东全体组成,公司和股东共同行使所有权。只有公司才能对外行使所有权,而决策权则由股东全体通过股东会的组织形式行使。公司只拥有微观决策权,股东会是所有权人的意思机关,公司则是所有权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股东全体和公司对公司财产都拥有所有权,但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二者拥有的各项权能加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充分的所有权。[9](p100)“分割所有权说”将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视为由一个所有权分割出的不同权能,二者拥有的各项权能加起来,又构成了一个所有权,那所有权人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或是公司与股东共有?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怎么分配?如果认为所有权包含各项权能,可以任凭想象来进行分割,那么公司的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又包含哪些权能,怎样进行“分割”呢?

3)法人所有权说。“法人财产权应该是所有权,公司所有权是公司产权制度的基本内涵。现代公司的产权制度是公司的所有权和股东的股权的结合。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其出资享有股权。”[4](p91)该说强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人所有权,这无疑是非常正确的,所有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中比较重要的权利。但公司法人财产权绝不仅限于所有权,《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第八十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所以,它还包括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自身投资于其他公司而产生的股权等等。“确实如果从现有的法所有权理论出发,就无法说明企业财产权结构中任何一项因素的合法性。这足以启示我们从经济运行的客观现实要求出发,思考法所有权理论体系的重构,而不是牵强地用传统的法所有权理论去解释现实经济现象,更不是从这一理论的既有原则出发去‘匡正’现实。”[7](p133)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能把公司法人财产权简单地说成经营权、支配权和所有权等等,所谓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中的独立法人所享有的全部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综合性民事权利。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公司,决不是股东或其他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包括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由物、行为、智力成果、股份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一些权利等等构成。

1.公司是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公司权利能力的享有是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前提,……公司享有权利能力是公司作为法人最基本的含义,它是全部公司制度的基础和前提。”[10](p13)尽管公司的权利能力要受三方面的限制,即性质之限制、法律之限制和目的之限制,[6](p153-154)但是,各种权利公司均可享有,限制的主要是从事某些特定的民事行为及相应的取得权利、义务的资格。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人人身权的对称,它与人身权一起构成了公司这个民事主体完整的法律人格。此外,公司除了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还得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法》要求公司能够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既然要履行其民事义务,承担其民事责任,就必须拥有自己的财产,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责任、义务与权利相统一。正是这样,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资格,才能体现公司的权利能力,所以,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是公司。

2.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就目前来讲,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几项构成:

1)物权。公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公司的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关于所有权,公司可以对股东以货币和实物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可表现为对房屋、机器设备、产品、销售利润、银行存款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关于他物权,公司可以对国有土地(包括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部分)、矿藏及其他自然资源享有用益物权;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为确保一定的债务履行而取得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2)债权。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其他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后,公司即享有债权。公司享有的债权比较广泛,但主要是签定合同之后产生。公司只有通过正确行使债权,积极履行债务,才能进行好生产经营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才能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

3)知识产权。“著作、专利等无体财产是自然人精神智能的产物,但公司亦可通过委托、雇佣等基础法律关系而成为著作权、专利权的原始取得人或通过许可合同而对创作作品拥有专有使用权,通过专利转让合同而成为专利权的受让人”。[11](p64)公司通过委托、雇佣或合同,可以对创作作品享有著作权,对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公司的商标经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还应当享有商业秘密权和专有技术权。此外,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当然转化为公司的知识产权。在当今人类迈向知识经济的时代,科学知识日益丰富,高新技术日益发达,“目前美国许多高技术企业的无形资产已超过了总资产的60%。”[12](p11)“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从附属向主导转化。……这种转化是80年代即开始的,只是到90年代大大加速了速度。”[13](p49)所以,公司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是相当重要的。

4)股权。《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则甲公司就成为乙公司的股东而享有股权了。只是,若公司作为股东的话,那么,它只能向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投资,而不得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并且,投资的数额在立法上也作了限制。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自身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3.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股份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一些权利等等。

(1)物。我国民法学上,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在物的分类中,有有体物和无体物之分,这种分类始于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所承袭。《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采用有体物即物的概念,将无体物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我国民法理论也一直不承认无体物。公司中的物主要有房屋、机器设备、产品、销售利润、银行存款、土地、矿藏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等,公司对这些物享有物权。

2)行为。行为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以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的关系的客体,《学说汇篡》规定:“债的本质,非以某物或某种役权归我所有,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14](P86)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进行债权债务的活动,进行各种给付行为,以确保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为人类运用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著作、发明、设计、计算机软件等等,都是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公司知识产权的客体。

4)股份。股份是构成公司资本的一部分,是表示股东地位并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相等的金额单位。公司投资于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则就成为股东,拥有股份。股份是公司股权的客体。

5)一些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一些权利也可以成为客体,这虽然有“权利之权利”的重复之嫌,但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使得交易客体有所扩大而已。[15](p62)当然,这只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我国也只有《担保法》有一些规定。《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公司为了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可以取得对上述权利的抵押权和质权。

三、公 司 法 人 财 产权 与 股 权 的 关 系

(一)股权的概念简析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法人财产权已经明确。而股权,又有许多观点,由“所有权说”、“债权说”、“股东地位说”、“法律地位说”、“社员权说”等等。股权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不应从原有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权利中去探寻股权的性质,而应以当今社会的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出发点,只有这样探讨股权的性质才有现实意义。事实上,股权是由公司法赋予的因股东出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股权由股东原先出资的财产权转化而来,它是与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16]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关系

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是相伴而生的,它们之间是相互独立和相互制衡的关系。

1.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权利

股权是出资人实施出资行为的法定后果,基于出资这一法律行为而产生,而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出资人出资创设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认可,就可以获得登记注册,宣告成立,成为民事主体之一。出资人的出资就转化为公司所有,出资人的身份也变成了股东,享有股权。公司依法成立,使得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正式成立而同时产生,没有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也无从谈起,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也就拥有了法人财产权。所以,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法定权利。

2.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相互独立

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就丧失了自己原先享有的财产权,而取得了股权,公司则对这些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是性质不同的独立权利。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包括股东的出资,股权的客体则是由股东的出资所转化的股份。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公司,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公司不能因为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影响股东行使股权,股东也不能因为享有股权而直接干涉公司行使其财产权。

3.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相互制衡

在物理学上,制衡就是两个或多个力在互相制约之中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在社会政治领域,各种权力也是互相制约致以均衡的。当今世界的权力制衡机制以美国最具典型。在公司法律制度上,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权就是一对制衡关系。首先,从股权的角度分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运转的实际情况,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制约公司,一是通过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并通过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控制,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二是以发达和完善的证券市场为依托,通过股份的转让来制约公司的经营管理,等等。这些是股权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制约的方面,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其次,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角度分析。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就决定了股权的任何变动,都只能在保障公司独立法律地位的限度内,违背这一点,公司就会失去活力,股东利益也将无从谈起。[17](p41)另外,公司独立于股东,它可以通过行使法人财产权,来自主地根据市场需要,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来拒绝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直接干涉。公司为了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不断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也会使得分给股东的利益相对减少,从而制约了股权。在物理学上,各种力的均衡可以通过一个天平称来体现,而在公司法律制度上,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制衡则可以通过股东会来体现,股东行使股权可以通过股东会,而股东会却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权的相互制衡关系中,股东会是纽带,把两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

(三)国家作为公司股东时的一些思考

当国家作为公司股东时,笔者依然认为,国家只享有股权并且与公司其他股东处于平等的地位。国家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便形成了特定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国家享有股权,凭此参加股东会,而公司则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独立的商品所有者,不再受国家支配,国家对公司的生产资料以至任何财产,都不能享有任何直接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18](p306)国家丧失了所有权,换来的却是股权,形成了“国家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分离向“国家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分离的转变。

《公司法》第四条中“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如果说,国家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则排斥了公司的所有权,也就否定了公司法人财产权。这样,《公司法》就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原则,便成为历史的倒退,还不如“两权分离”的规定简洁、明确。笔者认为,该立法本义是指国家对公司所使用或经营的土地、矿藏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某些专属于国家的公用设施等财产(而决不是对出资入股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公司只是对之享有他物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应该由宪法或土地资源等法律作出规定为好,因而没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加以强调。这一规定又不免使学界产生了许多无谓的争论和困惑,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传统观念的影响深远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艰难。

或许,更敏感的问题还在于,坚持公司法人财产权会不会动摇我国社会主义的基础——公有制?过去,普遍的观念认为:一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相应的所有权。[19]进而认为,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会导致国家所有权的丧失,从而导致社会主义公有制变为公司法人所有制。所以,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要坚决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所有权。

关于这一问题,可以参见以下几点:

1.对于所有制,马克思说:“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20](P608)马克思本人对所有制与所有权的一一对应关系作了有力的否定。

2.即使所有权是所有制的表现形式,但也决不是唯一形式。江泽民说:“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股份制……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当国家成为公司股东时,对原有的国有财产就享有永恒的收益权,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享有重大决策权,公司解散时享有剩余资产分配的权利。“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中”。控股权掌握在国家手中,则其制约着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资产依然“具有明显的公有性”。[21](P23-24)股权也是所有制的表现形式。

3.国家享有股权有很多好处。在当今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化的改革中,国家享有股权,与国家亲自经营相比,免去了经营管理成本;与国家委托经营相比,免去了代理成本;再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可获取更大的收益。[22]国家对国有公司仅承担有限责任,这因此大大降低了国家作为股东的投资风险,如果国有公司因经营不善,国家可以及时转让股份,收回一部分利益;如果国有公司破产,国家可以避免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国家以其控股的优势,掌握巨额股份,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进行宏观调控,起到稳定资本市场、调节经济波动的作用;可以在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作出一些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公司的短期行为,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取得社会效益。

四、财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再认识

(一)财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至此,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探讨已有了一定的清晰度,但是,如果把公司法人财产权放置到财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的长河之中,或许会找到一些更加清晰的答案。

财产权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罗马法的财产权制度非常简陋。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可以凭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则仅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23](p28)在物的基础上形成了简单的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和债权等均是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涵盖了整个财产权的范畴。所有权的基本意思为以“绝对处分为中心”,所有权是绝对的、抽象的,具有弹性力或归一力,“所有权为对于物之完全圆满支配力,为创设诸物权之原动力”,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自由处分力的存在,即“一物一权主义”等等。[24](p1-2)在日耳曼法上,主要存在一种团体占有的财产制度,对于所有权并未在理论上和立法上进行抽象,其财产权制度的主要特征为,以“团体主义”为立法原则,体现了所有权的相对性,它的“所有”主要是表明物的实际占有和利用关系,“以利用为中心”,是具体的,相对的,在同一物上存在“双重所有权”,所有权的变动以占有变动为要素,存在着“占有权”的概念。[25](p342-343)总的来讲,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财产权制度均处于萌芽状态,粗浅而又简单,不成体系。另外,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中最主要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日耳曼法上不存在类似罗马法上的个人所有权制度,乃是一种团体所有权。可以认为,整个罗马法财产权制度是“个人绝对所有权”制度的必然反映,日耳曼的团体所有制度由于失去了“个人所有权”这一前提,自然无法形成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构造。[26](p183)

在大陆法系,法国几乎全部继受了罗马法。《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关于物的概念,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并且把他物权、债权及股权等作为无体物归为动产或不动产。《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第529条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法国财产权制度中没有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以所有权为中心,其它财产权均是所有权的客体。德国也是充分继受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典》以《法典汇篡》为蓝本,关于物,其第90条规定:“本法意义上的物,只为有体的物。”第903条规定:“物的所有人,以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可以随意处分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德国民法将物限于“有体物”,而将罗马法和法国民法上的“无体物”(包括各种权利)完全剔除出去,使物权成为一种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德国财产权制度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与债权并存的二元体系,物权和债权制度的系统建立使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得以确立并直接影响了后来许多国家(包括中国)的民事立法。

在英美法系,关于物,也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像地产权、债权、股份、信托基金和权利证书等均被视为无体物。“那些常常只当作权利的东西,如受领一些金钱的权利、物的使用权和从其使用中获取的终生收益权,又均被当作物。不管这些物多么抽象,财产法律家之所以将这些权利和利益转化成物的原因是,它们具有价值,人们愿意购买它们。而且,作为交易对象的任何有价值的资产均被恰当地当作物,就像将公司股票之类抽象物当作轮船或汽车之类的有体物一样。”[27](p15)英美法上的“物”与罗马法、大陆法是相同的。但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则继受了日耳曼法。英美财产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但存在着比较发达的信托和占有制度。信托可以概括为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英美法学家基于信托历史沿革上的“双重财产权说”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28](p28-30)普通法上的占有既是一种事实,又是一种权利,占有权。占有“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和契约权的占有权,……这种‘占有权’的观念……存在于西方当今所有的法律体系之中。”[29](p383)当占有与财产法相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它的真实含义是一系列占有权利的集合,这种集合总称为‘占有权’。”[27](p40)信托和占有制度充分说明了对物的实际占有和利用关系,导致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缺乏理论上和立法上的完整构造,从而具有相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总而言之,大陆法系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日耳曼法则影响了英美法系,出现了两种风格迥然不同的财产权制度。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再认识

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导致了公司的产生。笔者坚持认为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对其出资部分原先享有的是所有权、他物权和知识产权这三种财产权利,出资之后,这些权利就归公司享有,股东不再享有,而享有由之转化而来的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股权相伴而生,互相独立制衡,这与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是不相吻合的。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在立法上并没有出现财产权和股权的概念,因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传统大陆法理念,很难解释公司法人财产权以及它与股权的关系等问题。相反,如果我们用英美法系财产权制度来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作些解释,倒反而具有某些合理性,出资由股东转到公司,体现了财产的实际占有,从而财产得到了有效的配置和充分的利用。“当公司成立后,若干股东原先所有的份额共同组成了公司财产,但不可回复本人,分别的财产经聚合成为了一个独立的财产,实际上这经历了一个分裂的财产再聚合的过程。在公司财产无法分割而回复本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只是众多股东围绕这一整体财产享有某些权利的问题,而不可能是物的控制和回复问题。”[30]事实上,“这一整体财产”就是指公司资本,股东根据其资本额享有股权,而公司则对财产进行控制。“英美财产法以在团体占有的前提下对土地充分利用为宗旨,避免了大陆法系在强调物的归属的同时筑起阻碍财产相互利用的藩篱,这一点对以资源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为中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尤具重要意义。其次,英美财产法缺乏严密的理论体系,反而摆脱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如它不局限于‘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以契约形式设定财产权,以保证人们对财产的充分利用。因而,英美财产法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包容性和生命力,其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历史连贯性即为例证。”[31]

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还在于现实的经济生活的要求。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企业组织形式的进化,要求公司企业的出现。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规模小,经营方式简单,管理落后,负无限责任,必然满足不了生产社会化的要求,于是,现代的公司便应运而生,登上了历史舞台。“现代公司制度带来了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的分化,造就了股东和公司的双重人格,即股东只是股权的法律主体,公司才是法人财产权的法律主体,公司真正地取得了法人地位。”[32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对股东的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产权明晰,对其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一方面,公司可以筹集巨额资金,扩大规模而创造出更高的效益;另一方面,承担有限责任,使股东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使资本得到最充分地利用,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公司已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33](p1)“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34](p291-292)法人本身就是罗马社会崩溃之后出现的法律概念,公司又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因此,如果现实生活已经提出了原有的法律概念无法解释的问题,就有必要修正原有的概念或创造新的概念。[11](p77)笔者正是“以社会为基础”,基于“工业化社会”的“现实生活”的要求,突破了“经营权说”、“支配权说”和“所有权说”的传统观念的束缚,淡化了“所有权中心论”,借鉴了英美财产权制度中“占有”和“利用”的精髓,明确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与股权的关系等困扰人们的话题。

五、余

为什么“法人财产权”这个问题会引起广泛而久远的讨论?笔者认为原因在于:由于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财产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在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出现财产权的概念及其科学的体系。我国学者试图以所有权理论去分析民事财产关系,在所有权的权能组合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然而根本无法解决问题。另外,我国并没有借鉴英美法系财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这是非常遗憾的。

在我国,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综合性民事权利,它包括公司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这些权利的客体所及公司的全部财产,这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之所以成为法人的关键所在,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从公司微观来看,只有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才能理顺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明晰产权,使公司能够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从国家宏观来看,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的改革,建立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从而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增强企业(公司)的活力,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可以说“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成功与否的一个检验标准就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是否真正得到了确立与尊重”。[35]

[参 考 文 献]

[1]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6)

[2]麻昌华 南庆明:《论公司财产权性质》,《法商研究》2001(2)

[3]王卫国:《产权的法律分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国平:《公司法律制度》,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5]邓荣霖 张用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现代企业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6]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8]王利明:《论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博士硕士文库·法学卷》(上),

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

[9]孔德周:《分割所有权论——也论公司财产权和股权的性质》,《法学前沿》1998(2),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10]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北

京:法律出版社1999

[11]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12]吴季松:《知识经济》,北京: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

[13]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4]林榕年:《外国法制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5]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6]雷兴虎 冯果:《论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学评论》1997(2)

[17]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8]《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19]康德琯:《所有权所有制对应关系——剥离论和现代企业制度》,《法学研究》1994(6)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21]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 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

[22]赵向华:《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国企改革》,《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

[23]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24]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6]梅夏英:《两大法系财产权理论和立法构造的历史考察及比较》,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 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7][英]F.H.劳森 B.拉登:《财产法》(第二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8]周小明:《财产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0]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1)

[31]马俊驹 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1)

[32]江平 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1)

[33][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35]刘俊海:《试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法制日报》1994年7月2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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