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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作者:蔚琼琼
更新时间:2012-11-19

【案情】

原告:汪家丽。

被告:被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蒋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2009 年 11 7 日 下午,被告蒋平驾驶小型拖拉机在 107 省道重潍厂立交桥公交车站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汪家丽相撞,造成汪家丽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 11 23 日 ,经当地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蒋平、汪家丽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系蒋平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 2010 4 21 日 ,经司法鉴定,原告汪家丽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汪家丽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器需取除需续医费 6000 元;汪家丽右下肢大腿下端(右膝关节上)以远缺失需安装义肢一次需款 26000 元整,以后需五年更换一次,每年需维修费为安装一次总费用的8%

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因治伤自身支出医疗费 89589.50 元,产生护理费 10230 元、住院生活补助费 3750元、残疾赔偿金 195287.60 元、续医费 6000 元、假肢费 260000 元,维修费 112320 元、鉴定费 1900 元。在治伤的同时另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同时因该事故而致残的事实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汪家丽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中的 577335.57 元。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治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治伤费用无异议。三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中关于续医费、假肢安装费和维修费的结论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对该部分内容重新鉴定。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治伤费用中无异议的部分,逐一进行了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早已于 2006 年下半年起即居住生活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和平社区街道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其生活方式早已融入城镇,故其 残疾赔偿金理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关于委托鉴定, 原告为收集证据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接受委托的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三被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也无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确给时值豆蔻年华的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理应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0 元。 关于续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因该费用属必然发生,依法应予赔偿,该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安装及维修费用参照鉴定结论确定 ,按人均寿命 70 岁计算,原告现年 16 岁,共需安装 10 次,维修54 年。 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家丽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 800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医疗费 10000 元,共计 120000 元。扣除已赔偿的 10000 元,尚需赔偿 110000 元。二、被告蒋平赔偿原告汪家丽 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 80701.32 元、 医疗费 56442.81 元,护理费 7161 元、住院生活补助费 2625 元、购物费 91 元、交通住宿费 840 元、营养费 1400 元、续医费 4200 元、假肢安装费182000 元,假肢维修费 78624 元、鉴定费 1330 元,共计 415415.13 元。扣除被告蒋平已赔付的 6123.09元、被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的 5000 元,尚需赔偿 404292.04 元。三、被告重庆龙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汪家丽属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违背客观事实,不应采信;二、汪家丽的假肢费主张过高,应按照 20 年计算;三、原判对汪家丽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主张的营养费也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家丽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汪家丽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 2006 年下半年即在江津区珞璜镇城镇居住生活,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审对汪家丽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由于对于如何主张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原判按照人均寿命 70 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再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和每年的维修费用计算汪家丽的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当。汪家丽下肢因截肢不能正常生活,需要人护理,护理期间从受伤后至定残前,护理费标准应参照 2009 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汪家丽受伤遭受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原判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汪家丽的残疾赔偿金是以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作为计赔标准;二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的赔偿期限是以人均寿命还是 20 年作为计赔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也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裁判标准,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一、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不同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是 “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受害人现有财产之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现有利益的损失,是“积极损害”。

关于残疾赔偿金, 《解释》 第二十五条 规定, 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条规定在理论上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损害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 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损失,实质上是“逸失利益”损失,是“消极损害”。

关于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条规定在理论上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是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损害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 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实质上也是“逸失利益”损失,是“消极损害”。

由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具有同质性,均是对未来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立法对二者均采用抽象化的计算标准,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 [1] 赔偿。而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性质相同,均是对现有利益损失的补偿,所以立法一般采用具体化的计算标准,实行差额化赔偿。

二、实务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乱象丛生

虽然 2010 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但未明确规定其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留待司法解释规定。而现行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是“参照”适用,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导致实务中配置机构参差不齐,各自定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鉴定悬殊较大,为此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增加了诉讼难度。

为此,一些地方法院自定标准:

关于赔偿期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部《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 70 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 70 周岁。”

关于更换周期和辅助器具价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部《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定残时年龄在 18 周岁以下的,其假肢使用年限按五年更换一次; 18-50 周岁,每七年更换一次; 50-70 岁,每九年更换一次。假肢费用包括安装和维修费用, 1.8-2.2万元一具。”重庆市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是: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五年,含训练费, 7400 /具。《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规定,大腿假肢 9000 / 具。云南省调整企业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大腿假肢气压关节合金材料,使用年限五年,每具费用 1.5-2.2 万元。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大腿假肢使用期限三年,每具 1 万元;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国产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三年,每具 7000 元;进口使用年限 6 年,每具 1.2 万元。

由于无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容易出现区域上的司法不公,如同样的人身损害在此地与彼地的赔偿结果迥然不同,人为形成“同案不同判”。 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各地法院对《解释》第二十六条“普通适用器具”的理解存在偏差;二是专业配置机构的市场化运作导致鉴定意见的利益化趋向明显,从而出现不同配置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千差万别。对此问题,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相关部门可加强对配置机构辅助器具产品的监管,统一相同或相类似辅助器具产品的质量标准。

三、统一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标准的可行做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可统一各地法院对“普通适用器具”的认识

通常来说, “ 普通适用”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时的一项指导原则 。“普通”是具有普遍接受性,价格适中,既能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又排除奢华型、豪华型器具的标准。而“适用”则是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的标准。比如,目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上臂机械手、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价格最低;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有三个自由度,价格适中;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可以意念控制,有三个自由度,但是价格最为昂贵。对此应当确定以电动假肢为标准。实务中,一般情形下,法院依据“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如残疾程度严重无需安装辅助器具或普及型器具难以满足辅助要求的,法院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二)规范配置机构的设置及产品质量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的生产、管理具有福利性质,配置机构应当具有社会公益性,不能有过多的市场化倾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统一规定, 参照鉴定机构的设置,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专业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各机构应报省级司法鉴定部门登记,当事人需要时,就在登记的范围内选择。 [3] 当事人先协商确定配置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指定。

由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与受害残疾者的残疾程度、活动能力、年龄等直接相关,是一项专业性强的技术问题,《解释》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问题在于,目前配置机构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待规范。 残疾辅助器具特别是假肢的使用年限长、价值高,相同规格的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及成本,应该无大的差别。所以,同一产品的使用年限应该相同,价格可以因地区制作成本的不同略有差异,在使用年限、销售价格、维修费用上,国家应制定统一配置标准。

(三)赔偿期限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为基准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一直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具体做法有:(1 )不分年龄,一律赔偿二十年。( 2 )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如四川高院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 70 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 70 周岁。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前文第一部门已经阐述清楚,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计赔方式明显不同,其是对现有利益之积极减少的补偿,功能是辅助恢复受害残疾者因伤致残所造成的身体活动能力及生活质量之必然降低,与人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一般情形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既考虑到了各地人口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差异,又考虑到了社会个体的身体发展规律和社会整体的道德预期及司法公平公正。特殊情形如受伤残疾者的年龄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以上,比如超过 70 周岁的受害人需配置辅助器具,从社会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按 5 年计算赔偿期限合情合理合法。

本案中,受害残疾者汪某时值 16 周岁,正是青春花季,因伤致残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必然发生,生活的维持需借助假肢以辅助其生命延续,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法理、情理和社会正义,按 70 年计算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是正确的。


[1] “定型化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一个固定标准。

[2]《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366页。

[3] 王玉林、韩群长:《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的规范》,载《人民法院报》,200942100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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