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若干问题的探讨 撰稿人: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 李安民律师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处于转型期,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尤显重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国家在各种法律中均有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专列法条,可见国家的立法意志,旨在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视。近年来,犯罪低龄化,以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增涨,对法律工作者已提出了较多的研究课题,结合在办案实践中的一些思考,对在刑事案件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问题作些希望有益的探讨和研究;公安部早在1995年10月23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启动之初,就明示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宗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25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坚持遵循以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了“分开关押”、“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的保护性内容,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较多宽容性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界定,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段,相对责任能力段和完全责任能力段三个阶段来区别对待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主体确定,同时,在其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又规定了具体实施的特别条款,在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十七条作了细化的解释,对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更加明确和完善,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也是对人权保护的进步。这一《解释》,开宗明义地明确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原则,并在第一至四条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年龄范围,以及认定方法和规则,本《解释》主要内容就是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也是对最高官民法院(1995年5月2日)法发[1995]9号《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完善和确认。综合上列法律法规,就能看出我国立法机构对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保护原则是非常重视和明确的。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都有较多相应的规定,如讯问、审理、包括对现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等方面,都采取挽救,教育,救助的原则。一系列法律制度都体现了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宽容。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处罚时,《刑法》和《司法解释》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因为,参与犯的未成年人是犯罪人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国家本着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态的客观情况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法律制度精神上竭尽彰现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关怀,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制对这一群体的特别的刑法精神。如何在刑事案件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呢?一、严格法律程序:我国对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有比较严格的刑事法律制度和程序,包括侦查,讯问、审判、关押等等方面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还未达到成年人的成熟程度,思维能力和辩识能力的幼稚,为维护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程序应按照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的《北京规则》和国际少年司法审判要求。尽力做到减轻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和压力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让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对他们的关爱和法律对他们的宽容,使他们在受教育后能祟信法律,克服对社会的逆反心理。二、正确理解和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对未成年人触犯刑律后的法律原则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的目的是使未成年人懂得法律规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必具的基本素质,认识到法律的威慑力,人生道路的轨道,不能偏离,使他们在即将成人之际,在可塑性很强的年际能正确把握人生航向,正确树立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达到挽救的目的,惩罚不是目的,对涉足《刑法》分则中第17条2款规定的“八大犯罪行为”仍然要进行相应的惩罚,仍然是为达到抑止未成年人犯罪和教育、挽救的目的。三、以宽容和关怀的刑法精神认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的界线:未成年人触犯《刑法》分则第17条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司法解释中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对体现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精神更具体化,更能起到保护未成年人准确把握的作用和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使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准确认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更能准确适用法律,使之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惩罚时,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四、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依照罪刑相适应、和“反对株连、罪责自负”原则。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专门化和完善应从宏观到微观去考虑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性,宏观上我们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在微观上我们也要重视这一特殊群体犯罪低龄化、常习化的倾向,目前,在制度和现实间以及制度与制度间还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宽容和教育不可无度,宽容不是纵容,若无度则既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也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处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只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就与宏观上的教育为主并不矛盾,是对立和统一的关系。有人说对未成年人处经济刑有株连之嫌,从表面看,确有此嫌,但这是与法律并不冲突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责任的强化和追究,监护人有责任和义务为未成年人承担管理和教养不良的责任。五、法律制度的完善。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的制度的研究和实施,从幼年就要抓起,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理想教育、法制教育、伦理教育应设置专门学科,不要总是亡羊补牢。对已犯罪的未成年人应有专门的诉讼法和实体法,并以深浅不同的形式列入教科书内。同时应设立专门的监所,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进一步保障,目前社会处在转型期间,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常习化的趋势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和事实,不容忽视,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从根本上去思考,才可能使祖国的花朵和未来成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才能达到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