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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人员责任的法律评析
更新时间:2012-11-05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人员责任的法律评析

——清算组人员非公司股东身份为视角

前言: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算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因为此案属于不常见的经济类纠纷,法院处理得也不多,所以在立案的时候一波三折,受理法院经请示上级法院之后才予立案。审理过程更是艰辛异常,程序性和实体性障碍很多。笔者凭着一颗追求公平、正义的心,兢兢业业、如履薄冰地成功完成了代理工作,赢得了案件的胜诉。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均为有多年审判经验、高学历的资深经济庭法官,他们凭借精湛的业务能力,敢于突破束缚,以法律的精神为指引,良好地适用法律,体现了作为好法官应有的素质。

本案不同于以往相同案由的诉讼,之前的判例大多是被告的身份是公司清算组人员,同时被告也是公司的股东。而本案的三个被告,虽然均为公司清算组人员,但并非全部是公司股东,其中只有一人是公司股东,另外两人只是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这两个非公司股东身份的财务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时,因他们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他们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可参考的判例。因此,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无疑将起到开创先河的作用,它不仅是在个案中如何保护权益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问题,而且对今后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具有指导性意义。

一、案情摘要

原告一刘某松,原告二朱某,原告三李某辉。三原告均系原甲公司的员工,职务为厨师。

被告一朱某霞,原甲公司会计。被告二王某丽,原甲公司出纳,被告三曹某律,原甲公司股东。

甲公司,系一家餐饮公司,于2004311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分别为乙公司和赵某。20086月,乙公司和赵某将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曹某律。2008716日,甲公司到工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律,股东亦变更为曹某律。

20086月初,因甲公司无故拖欠三原告工资,三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08822日裁决甲公司支付三原告双倍工资、加班费、补偿金等共计X万元。三原告与甲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生效。但是,甲公司没有履行仲裁裁决,三原告遂于2008919日向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告知三原告被执行人主体已经消灭,强制执行无法进行了,三原告需另行起诉甲公司的清算人员主张权利。

甲公司20086月被提起仲裁后,于2008716日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891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自91日起,停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曹某律、朱某霞、王某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081010日,法院找甲公司谈话,要求甲公司履行裁决,但甲公司并没有向法院告知已经成立清算组,要注销公司。20081014日,甲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甲公司清算组成员为曹某律、朱某霞、王某丽。20081027日,甲公司到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承办人为朱某霞。20081228日,曹某律、朱某霞、王某丽组成的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且不欠职工工资,已于20081027日在《手递手》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20081228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同意甲公司注销。2009115日,朱某霞到工商局办理甲公司的注销手续。工商局核准甲公司注销。

在甲公司注销过程中,三原告均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三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朱某霞、王某丽,询问何时向三原告支付仲裁裁决已经确定的工资、加班费等,朱某霞、王某丽不予正面答复,亦没有告诉三原告甲公司正在办理注销,及申报债权的事宜。

20096月,三原告在东城法院提起清算组人员责任纠纷之诉,主张:甲公司在被强制执行阶段进行了注销登记,致使案件因被执行人主体消亡而无法继续执行。朱某霞、王某丽、曹某律作为甲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和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明知甲公司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却出具不实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且不通知三原告申报债权,亦未进行法定的公告程序,致使三原告债权不能实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X万元。

被告曹某律自始至终从未出现过,三原告及公司同事从未见过曹某律,被告朱某霞、王某丽也称无法联系到曹某律。此人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法院依法对曹某律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通知等手续。

被告朱某霞、王某丽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共同委托了一名代理人。所有庭前程序及庭审均由此代理人代表二人进行。

被告朱某霞、王某丽辩称:二人只是甲公司雇员,只负责办理注销的各项手续,不是股东,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二人在报纸上发布了注销公告,亦在餐厅门口贴了公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二人不知道甲公司欠三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等。三原告没有及时申报债权是自身过错。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结果

东城区法院由三位资深经济庭法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经公告送达、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清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处理清算事务的义务,本案三原告与甲公司的纠纷已经裁决,而甲公司清算组在未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将公司进行注销,朱某霞和王某丽在负责清算过程中,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即出具清算报告,导致三原告劳动报酬等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朱某霞、被告王某丽、被告曹某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双倍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共计X万元。

三、法律分析

如本案清算组人员仅为股东曹某律一人,也是由他出具的不实清算报告导致三原告债权无法实现,那么,三原告主张曹某律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争议的。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之所有具有创新意义,关键在于所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审判人员依据法律精神,根据个案情况,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这几个问题为:

1、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组成员除了股东之外,是否还可以包括非股东成员?

2、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组人员应如何完全、适当地履行法定义务?

3、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时,由公司股东和非股东联合组成的清算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应承担何种责任?非股东身份的清算组人员是否要与股东身份的清算组人员一起承担责任?

下面,笔者围绕上述法律问题,结合本案案情,逐一予以解读和分析。

(一)清算组成员身份的探讨

(二)清算组成员的法定义务

(三)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法律评析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疑将成为最重要的法人实体。因为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调整到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当前,公司清算类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我国继《公司法》及其《解释一》之后,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后,又于2009114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原则作出进一步规定。可见,对于如何处理因公司清算引发的纠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在不断总结、提炼的基础上逐步进行调整完善。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司法机关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时,其清算组成员不是必须全部由股东组成,非股东身份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并且,当其未忠于职守、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如果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应与股东身份的清算组成员一起,共同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希望立法机关能及时吸收本案中法院的处理原则,再进一步细化公司清算中有关程序和实体的规定,以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市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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