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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2-11-02

公司越权原则的变化看法人的自己责任

来源:陆川

公司越权原则,又称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或公司能力外原则,是指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交易相对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股东()会也不得事后追认。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越权原则日益受到挑战,有关公司越权原则的存废之争愈发激烈。

公司越权原则的历史发展阶段

一、绝对无效阶段。

受罗马法中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有权利能力的规定的影响,“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的权力受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但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前,这种限制并不影响越权行为的效力。此后,随着制定法上的合股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及其普遍化,这种限制开始对越权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并很快被绝对化。表现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超越公司目的的行为,被认为是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大陆法系国家也一样,公司目的外的行为属无效的行为,没有补正的可能。”[]最先确立公司越权原则的是1875年英国著名的“阿什伯里铁路车厢钢铁公司诉里奇”(Ashbury Carriage Co. . Riche)一案。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继英国之后,公司越权原则也被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沿用,并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的立法产生过深远影响。

二、绝对有效与相对有效并存阶段

实行公司越权原则,将公司的经营活动严格限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虽为国家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经营行为的监督以及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等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定是否的客观标准和尺度,但也日益暴露了其局限性。如,不利于公司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实现,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等等。[]因而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正。为此,美国公司法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德拉华州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的行为以及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或受让均不得以该公司没有进行这种行为或转让、受让财产的能力或权力为理由而宣布无效。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之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受美国法的影响,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实际上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改革、动摇或放弃了公司越权原则,而承认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行为的有效性。以美国为代表少数发达国家公司法倡导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有效原则。

但是,尽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公司越权原则已成为当今经济发展的桎梏,但是他们并不采取英美等国绝对有效的极端做法。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实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例,根据该法规定,公司代表机关关于公司营业上的一切事务有办理之权,公司可对代表机关的代表权进行限制,但此项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各国公司法所推行的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只要越权交易的双方对越权无争议,法庭并不主张加以干涉;(2)越权交易可因全体股东追认而有效;(3)禁止反言原则;(4)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这种交易应得到维护;(5)如果契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方可以援引越权行为原则;(6)如契约部分履行,并且这种部分履行并不足以使禁止反言原则发生效力,则当事人可以提起准契约之诉,要求当事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7)如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雇佣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不得基于该行为为越权而提出抗辩[]

从公司越权原则的阶段发展看,公司由对其董事越权行为绝对不负责任,发展到相对负责,甚至到绝对负责。因此,有学者认为“目前出现的立法和学说上要求公司为其董事超越权限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现象,与传统私法中的自己责任并不相符,是一种责任主体扩大的现象,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法责任的特点之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公司为其董事超越权限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是传统私法自己责任的一种回归,一种还原,而非一种扩大,一种背离。

笔者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 司越权原则固有的缺陷

实行公司越权原则,将公司的经营活动严格限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虽为国家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经营行为的监督以及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等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定是否的客观标准和尺度,但也日益暴露了其局限性。如,不利于公司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实现,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等等。在该原则存在的100多年时间里,人们通过长期的实践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其消极后果,认为它对股东是一个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争论和烦恼的根源,[]因而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正。为此,美国公司法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德拉华州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的行为以及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或受让均不得以该公司没有进行这种行为或转让、受让财产的能力或权力为理由而宣布无效。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之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受美国法的影响,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实际上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改革、动摇或放弃了公司越权原则,而承认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行为的有效性。应此该原则从诞生之日起便因其不合理性而为日后的衰弱埋下了隐患。

第二、 立法观念的错误

受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利己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传统公司立法以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财产所有权关系为根本宗旨,因而往往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便是这种保守的立法观念的反映。主要表现为,该原则是建立在“推定通知主义”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上的。按这一理论,公司章程系公开性文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均被推定在与公司达成交易前就已经查阅了公司章程等文件,因而知晓公司公开性文件的内容;既然第三人知道公司超越目的事业范围而与之进行交易,当然就被视为自愿承担该越权交易的风险,从而丧失了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以致于在实践中常常发生“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的极不公正现象,也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为适应社会经济生活新形势和新要求,当代公司立法的价值取向已发生重大转变, 即由静态地保护财产所有关系转向动态地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简言之,即实现了由侧重于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向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并重的转变。相应地,公司立法价值观的转变必然要求对倾向性过于明显的公司越权原则进行必要的修正。如补充适用禁反言原则,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一方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场合,不允许其援引越权原则进行抗辩。

第三、 现实情况的分析

首先,公司发端于英国、荷兰、北欧等海上贸易发达国家在17世纪初设立的殖民公司。所谓殖民公司,是由政府或国王特许设立,取得海外特定地区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并代行使某些本国政府权力的贸易组织,比如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法律上把公司与在个人财产基础上营运且完全从属于出资者的合伙企业区别开来。但是,与此同时,英国国王也牢牢地把创建法人团体的权力严格控制在了自己手中,正如17世纪的法学界泰斗科克勋爵所宣称的那样,“除国王之外,任何人无权组织或创建法人”[]。据此,除非国王特许,否则一伙个人组成的团体,是不能成为一个法律单位进行活动的。它不能以法人名义拥有财产,也不能起诉或被起诉。成员撤资或死后,它也不能继续存在下去。该类公司对后来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中之一便是对公司营业范围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非是理性的。其一,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界定主要是区别于个人投资和合伙性质的企业,明确某些行业或者经营范围仅能由法人性质的公司进入。其二,对公司的特许经营并非出于经济的目的,而是受到当时封建制度的影响所作出的对英国国王王权的尊敬。

其次,英国1985年出台公司法,1989年修改公司法。其鼓励投资创业,对于投资人、经营范围、投资额等限制较少。如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规定只要董事和秘书两人(包括两人)以上即可,其中仅要求董事在英国居住。经营范围一般不要前置审批,惟禁止经营毒品和色情业。不设最低投资额,投资数额由投资人申报,无需验资。[11]英国公司法无需前置审批,凡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业所有的公司理论上都可以经营。这样也就不存在董事越权经营的情况。但是,英国公司法还采取了事后审批的程序,即有极少数的行业,比如医药行业,在公司成立之后需要得到政府的许可。但这不是出于对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目的,而是出于对公司交易对象的保护。凡是需要时候许可的行业,交易的相对人有义务检验对方是否有从业的资格。

最后,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组织机构之一,也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公司作为法人,本身没有能力像自然人那般进行商业活动,他的意志只能由自然人的行为体现。自然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自然人,另一种是作为公司雇员的自然人。公司机关成员的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他的行为就认为是公司的行为,而雇员的行为则只能认定为在公司的授权下所做的代理行为。董事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其行为理所当然是公司的代表行为,也就是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有没有授权的情况。因此,董事的行为不应该存在越权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为董事承担责任事实上就是在承担公司自己的责任,这仍然是一种民法上的自己责任。造成责任主体扩大的错觉是公司法中相关理论存在偏差使然,而非民法理论的滞后。公司承担董事行为的责任乃是民法自己责任的回归和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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