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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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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还贷的性质认定
更新时间:2012-10-28

案情:

  日前黄某来电咨询称:其曾经朋友赵某介绍在某银行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朋友赵某为其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后赵某多次向黄某追要借款本息。黄某认为,其在银行贷款2万元属实,但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是:其没有委托赵某替自己偿还贷款,赵某也不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此,赵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偿还贷款的行为与其无关,对其不享有追偿权。所以,其对赵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黄某问其主张是否成立?

苗文杰律师解答:

民事追偿权是指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偿付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均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赵某确实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赵某代替黄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赵某在为黄某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在赵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所以,赵某要求黄某偿还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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