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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斯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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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更新时间: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十章还用11个条款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作出了具体规定。公司,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主要、最活跃的民事主体,其如同自然人生命体一样,有其产生、成长、衰老、直至终止的自然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公司称之为公司生命体①。公司成立,表明公司生命的开始:公司终止,表明公司生命的终结:在此期间,是公司的存续过程。公司的存续期间就是公司的生命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将经历生命的兴衰荣辱。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生命体生存的强弱之分有着十分巨大的差距。有的公司存续百年仍能生机勃勃而不见颓势,而有的公司成立不过一年半载、或几年就不得不终止。正如公司的成立需要有设立公司的行为准备和孕育一样,公司的终止同样也需要一系列前置性行为和程序,这一过程体现为公司的解散和公司的清算。只有经过解散和清算,公司才能发生法律上的终止。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要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除非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公司的无需进行清算外),破产解散公司的适用破产程序,属特殊例外。为使公司因解散的清算程序得以进行,就有必要继续保留公司的法人人格。目前,由于公司法制的不健全,我国公司制度的相关环节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这也同时导致公司在解散、清算的时候产生了一系列诉讼问题,公司濒临死亡状态而不能有效清算,或者虽经清算但由于立法制度的规制而出现的“清而不清、清而不算或越清越糊涂、越算越困惑”的尴尬局面,严重的影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意义,损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因此,积完善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法律制度已迫在眉睫。笔者拟就此问题求教于同仁。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和法律后果
1、公司解散的概念。公司解散,亦含有分散因组建公司而聚集到一起的股东、并取消公司法人团体的意思。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解散,是指业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其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开始处理其未了结事务,并使公司法人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性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或曰前置程序。依法理,公司解散的应有含义是:(1)解散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未依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解散的问题,因为一个未经合法途径登记而所谓成立的“公司”,一经发现,是要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以取缔而不是“解散”它的;(2)公司解散发生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否则,公司一般不会停止其积极主动的营业活动,而是将持续、长久地经营下去;(3)公司解散之后仍会存续一段时间,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当解散的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最终丧失。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解散者乃消灭其公司人格之一种程序也。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②。”我新《公司法》第181条对公司解散的事由规定为:(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以上规定,公司解散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类是任意性解散,也称自愿解散。是指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自动解散公司;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也称非自愿解散。即不是由于公司自愿,而是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的命令或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韩国商法典》第176条规定,因公司或公司负责人违法而法院主动解散公司,是为国际立法特例③。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主动依职权解散公司的情形实际上已为行政解散所吸收,有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解散原因主要有行政命令解散、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依申请)以及宣告破产等。
2、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所谓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是指公司被任意解散或强制解散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否立即消灭,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存续以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等相关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公司法人人格继续存续。公司解散后,经清算完毕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前,公司的法人人格仍然独立存在,清算组仍应以公司的名义对公司的内外关系与业务加以处理,包括清收债权、应对债务等引起的法律诉讼等。(2)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公司解散之后,一般都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后,公司原来的代表与业务执行机关即丧失权利,由清算组取而代之,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一切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85条对此规定为,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自此,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亦便成为清算中的公司。(3)公司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公司新的营业活动应当停止。公司解散后,其权利能力即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这种限制系特指被解散公司的权利能力仅局限于清算范围内,除为实现清算目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未了结业务外,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二公司解散之诉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基本概念。所谓公司解散之诉,即公司强制解散过程中的人民法院裁判解散之诉,指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裁定而解散公司的法定程序之情形。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呢?不同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不同。如英国规定为公司、董事会、债权人,任何连带出资人、已经处于自行清算中的公司官方接管人、管理人或者管理接管人、国务大臣④。日本界定为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⑤。而美国却规定为,(1)洲检察长(起诉);(2)董事(请愿);(3)股东(请愿);(4)董事会成员或股东出现僵局(请愿)⑥。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此亦作出了明确界定,仅指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之诉的相关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解散都曾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我国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此内容有所增减,如新公司法第181条第4款和第5款就为新增加的内容,尤其是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司法介入处理公司解散案件、化解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设定了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与《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等,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⑦”之规定有着十分的近似。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要件。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解散之诉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要件。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该解释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了三种具体情形的列举,同时又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其他严重困难”。笔者认为,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含经营严重困难和管理严重困难两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或者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或者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也称公司僵局。形成公司僵局一般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导致公司事务无法进行;(2)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3)公司资产事实上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而公司管理层无力管理或制止与杜绝。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条件。所谓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条件,即指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或受理时应进行初步审查的程序性条件。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故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此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而《公司法》第184条“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之规定的15日究竟从何时起算却不明确?这就表明公司解散的起始日不能确定。从欧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无论是公司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有明确的解散程序规定,包括公司解散的起始日、登记、公告等。
(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是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前置条件。对于《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个条件,主要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的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⑧。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仍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更多的只能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与途径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该条规定表明了启动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严格性,同时也意味着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案件时可以随意设置模糊的门槛。这显然与《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因此,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仍需完善,从立案审查到判决解散,都需要进一步地具体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当事人地位
(一)被告的条件和范围。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但公司控股股东或侵权股东是否应为共同被告?有观点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以控股或侵权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是控股股东或其他侵权股东侵犯了原告股东的合法利益,而公司只不过是其工具而已⑨;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后果仅涉及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故被告只能是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亦只规定被告为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只能列为第三人。笔者赞同此观点,公司解散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虽然原告股东是直接与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的侵权与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做出的,故直接承担诉讼法律后果的是公司而不是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取这种做法,如德国《有限责任公事法》第61条(2)规定,“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⑩”。
(二)其他股东的地位。前已论及,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仅为公司,控股股东或侵权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均不应成为该案的被告。那么,公司进入解散之诉后,其他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90%左右的)的权利诸如对公司现状的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公司发生的其他重大情况的处理权等等如何能够得到保护呢?笔者认为,依《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虽仅为公司,但公司其他股东(包括控股股东或侵权股东以及其他股东)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以共同原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了解诉讼情况和进程,处分自已的权利,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处理诉讼中公司面临的重大问题等。
四、公司清算
(一)清算的申请条件。公司清算俗称公司清盘,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和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无需经过清算程序外,其他四种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均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只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的疏理,了结公司曾发生的民事关系,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后,消灭公司法人资格,依法退出市场。由于《公司法》对清算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已解散的公司应当清算而不清算法律责任的承担处罚较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为了逃避公司债务、不履行清算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对债权人甚至部分中、小股东来说,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司法尊严严重受损,司法资源大量浪费。为制止这种现象,同时为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显而易见,《公司法》特别强调了清算申请应满足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条件:(1)公司解散;(2)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以下几种情形:①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②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故意不尽清算责任的;③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
(二)清算申请人范围。我国《公司法》第184条只是赋予了可能被解散公司债权人有申请清算的权利,但实践中却经常发生大股东为控制或非法占有中、小股东的股本,解散公司而不进行清算,这种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也侵犯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此,《公司法》解散(二)第7条也赋予了中、小股东这一权利,有效地解决了大股东、控股股东欺压、盘剥中、小股东的问题,但同时也设置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中、小股东才有资格申请清算。
(三)人民法院审理清算之诉的程序。(1)及时指定或更换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③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债权人或中、小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①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的;②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③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2)确认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或债权清收与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3)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算工作完毕后制作清算报告,该报告经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后,或清算组依据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然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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