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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及合同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0-02-03
浅析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及合同的效力

作者:郑康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里所说的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作为出借方,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人民币)借贷给另一企业使用,借用方依据双方约定的期限、利息向出借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企业之间借贷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作为出借方的企业是非金融机构,这是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最本质的区别。

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借贷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主要由一些规章和司法解释进行调整,这其中包括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正是基于以上规定,在实践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常常都被认定为无效,而这种无效的后果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后果却存在天壤之别。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效合同,应当恢复原状,因合同而取得的财、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在此期间,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予以返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却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就是说,在认定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利息即孳息是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缴的。

虽然央行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相关司法解释均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予以否定,并且规定了"严厉"后果,但企业之间的借贷却屡禁不止,甚至出现有增无减的趋势。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准入门槛过高造成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和机遇瞬息万变,对于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对其持续经营及发展可以说是致命的束缚。当这些企业为了筹措资金,而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诸多的困难摆在了他们面前:贷款需要提供相应担保、需要企业有良好的信用记录、需要对贷款用途进行苛刻的审核、需要较长的审批期限等等。等到这些企业逐一解决了以上困难,可能原先申请贷款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了,要知道信息和机遇是不可能一直让你守株待兔的。对于这些"不幸"的企业来说,向非金融机构的其他企业寻求资金也似乎成了他们唯一的出路。

那么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一定就是无效呢?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借贷合同"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的第(五)项将违反的范围明确界定在了"法律、行政法规"之间,并不包括"部门规章"。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管理金融机构的行政机关,它所制定和颁布的《贷款通则》从其性质和效力来看,属于部门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因此,《贷款通则》所规定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并不能一定导致企业之间的借贷无效。其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但笔者觉得,此规定较为模糊。"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这里的法规具体包括哪些呢?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果这里的法规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还违反其他什么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呢。如果这样的话,这种借贷行为依然会无效吗?

即便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规"包含了"部门规章"。但笔者认为,也不能就因此而一概认定这种借贷无效。我们可以从最基本法律适用原则来进行分析:首先,《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都是在1996年颁布和实施的,而《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也就是说《合同法》相对于以上的《贷款通则》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是新法;其次,从其效力来看,《合同法》属于法律,而《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最高院的《批复》、《解答》属于司法解释,法律的效力位阶仅次于宪法;并且《合同法》是专门调整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是特别法。所以,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严格依据合同法。而《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将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一律无效作出规定。即便是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金融法规"的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在此情形下,从1999年10月1日至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时采取的"一刀切"做法,显得欠妥。

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从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法律效力位阶,还是从繁荣市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来看,都应对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及合同的效力进行区别对待,而不应笼统的、僵硬的将其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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