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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孙敏律师——抵押权与生效民事调解书冲突,抵押权人的利益应否得到保护?
孙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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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33人
广东-珠海
合伙人律师
从业15年
问题:

抵押权与生效民事调解书冲突,抵押权人的利益应否得到保护?

所涉法条:

《民通意见》第115条: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分析:

理论上来讲,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财产的情形下,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这是由"抵押权是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法》根据抵押财产性质的不同分为两种模式,不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两种模式下产生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不同的,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由于已经对抵押权进行了公示,故不动产抵押权人具有了很强的追及效力,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断。

抵押人未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有抵押权,即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属于民法上的欺诈,故抵押物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且,受让人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受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民事调解书相当于一种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以物抵债,故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抵押权作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实现。

实践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故本案中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以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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