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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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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一方隐匿财产对于另一方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更新时间:2010-01-12
浅谈夫妻一方隐匿财产对于另一方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笔者近来在办理一起承包合同案件中,遇到了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案情简述如下:被告承包原告的歌厅,按约付原告承包费,可在承包期间被告分文未付且隐藏起来。后原告委托笔者代理该案,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发现被告名下没有财产,而其妻子名下却有大量财产。这就产生了前文所述的问题,即在执行程序中作为夫妻的另一方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实体法和程序法所涉内容相冲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根据这一规定,似乎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是顺理成章、理所当然的。但若依据另一部程序性的法律文件,结果则恰恰相反,这部法律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九大项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明确规定了两种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1,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2,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再无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为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设定的制度,执行的依据是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尽管法律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执行裁决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通过追加程序使之成为被执行主体,但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要求。即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凡法律无明确规定,一般不得随意追加,以避免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如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一样,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追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此仅为有限的情形,而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执行则不在此列。况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及标的的异议,使得法院在本案中类似情形出现时,在追加被执行人时变得十分谨慎,一般都不予追加。因此,在目前两种法律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下,如何更好地将这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好呢?笔者认为,一,要通过国家有权机关出台法律或解释予以明确。二,就是对于这种情况可以不通过追加程序而直接执行另一方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追加是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追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就本案情形,目前追加存在技术障碍。而财产虽然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因此,可以直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但应当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应该享有的份额为限,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所有权。


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
周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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