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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之利弊谈
更新时间:2012-10-03

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之利弊谈

作者:岳玲利

2007年,李强诉马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李强于2003年承包马某的土地350亩,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马某若将土地转让他人,马某即与李强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2006年,马某以其将该地转让给他人为由,终止了与李强的合同并收回了土地;为此,李强向当地人民法院以土地合同纠纷起诉,当地人民法院称该案属土地纠纷,应当向当地土地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坚决不受理此案。无奈,李强向当地土地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07年底,仲裁裁决支持李强的申请,马某在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初,李强以生效的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地人民法院称土地承包案件不予执行,告知李强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或村委会协商处理;为此李强上访至政府。后来,马某在了解到该仲裁裁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于20085月份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又以土地合同纠纷受理了此案,并撤销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改判李强和马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马某没有违约……为此,李强不服并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同时,李强不停地上访,社会影响较大。这是一起真实的案例。

这个案例,给了我很多的思考,特别是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思考,从这个案例中,存在三个不解的问题:1、人民法院对于什么案件受理、什么案件不受理有太多的随意性,同一个案件,人民法院却会作出两种结果:受理和不受理;那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有没有明确规定?2、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既不受理亦不执行的理由是省高级法院有个内函:土地案子法院不处理;那么,省高院的内函能够对抗法律规定吗?3、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却撤销了,撤销的理由是仲裁机构认定错误;那么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有没有效力和权威?

我国的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大致的含义是:关于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我国法律关于诉讼主管制度的条文并不多,例为《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108条、第111条,人民法院以这几个条文来应对纷至沓来的各类民事案件;关于其他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处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也不细;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利”:1、伴随着我国的民主化进程,以及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原则性”的主管制度也为纠纷的解决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样,起码能够在形式上满足人民对于权利保护的期待,几乎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或其他机构来解决,这无疑是对诉权保护的加强;2、大量的案件在通过其他途径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有法院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提供最后的救济。满足了人们的心理需求——穷尽所有的救济手段后还有国家权威机构作最后的后盾,加强了法院的权威;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弊”:1、原则性过强,容易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什么都管,导致主管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引发各种问题:法院的角色由“被动参与”到“主动界入”,权力膨胀导致腐败;案件处理的质量不高、积案多;案件处理质量不高,造成很多冤假错案,上访案件增多,造成许多不稳定的社会因素,现在每逢国家大事大会期间,均有来自全国各地的上诉户云聚闹事,就是一个真实的反映;二是该管的不管,疑难、复杂案件以内部函电为由、或直接规避法律规定,造成个案矛盾越来越深,从而导致人们对于法院权威的怀疑;2、主管制度导致主管机构内部“失衡”,越来越多的案件只有在法院处理才能最终确定,其他机构所作出的努力几乎成为无用功,所作出的结论成为一张废纸,因为他们所作出的结论很容易被法院推翻,他们的权威性明显受到法律的歧视。这样就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完善的想法:1、明确分工:将法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的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明确地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使其具体可操作性;2、多元地设制主管机构,以应对日趋复杂的社会矛盾,也即并不是所有的或大多数的案件都要上法院打官司,设置解决矛盾的多元机构来分化社会矛盾;3、提高其他主管机构的权威,例如,法律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对于已经调解、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受理等;4、建立在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的调解机制,但要提防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将案件分层次地消化,而不总是官方强制地下结论,从而营造社会和谐气氛。

综上所述,在了解我国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现状的基础下,完善该制度,使其有效地发挥作用才是该制度存在的价值所在。

2010年10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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