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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玲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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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的效力浅谈
更新时间:2012-10-03

调解协议的效力浅谈

岳玲利

调解制度是一个国家的重要制度,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调解制度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方面发挥的极为重要的作用,有力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关于调解制度及其一些具体问题,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其中,对调解协议的关注和争议是比较多的,本文仅就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效力?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判断,以调解协议为内容的调解书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则没有提及;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判断,在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那么由此提出一个问题: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影响着调解协议的效力?如果在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对其有约束力?调解协议的效力和经法院确定后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否同一概念?带着这些问题,笔者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调解协议是什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是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当事人双方在法院、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等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双方自己在没有其他第三人参与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包括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狭义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支持下所达成的协议;

二、调解协议的性质是什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该条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了“合同”性质的界定;对于经其他机构的调解协议和当事人自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性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确切的说是双方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其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时,界定为民事合同性质能够更好的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节约纠纷解决成本、提高效率,不至于重复浪费司法资源;

三、调解协议的效力是什么?是调解协议在什么时间、对什么人、什么事发生拘束力;既然,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的性质,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合同成立即生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即生效,这种理念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若调解协议出现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时,按合同法的规定来救济;这样才能约束当事人的行为,防止任何一方随意撕毁调解协议。

四、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调解书是由法院制作、记载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结果的记录。由此可见,调解协议是调解书的基础,法院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确认后即形成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赋予了调解书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明确其性质为法律文书。 调解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书,但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前,不具有可执行的效力,所以,调解协议的效力属于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可执行的效力。那么,通过法院确认才能使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可执行效力。通过法院的确认程序,能够有效的防止虚假诉讼,能够有效地防止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到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无效调解协议、可撤销可变更等有瘕疵的调解协议得到执行,从而维护公平正义和维护法院的权威;一般情况下,对于经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均可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并进而制作调解书;但在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时,往往是原告撤诉的选择,当事人不容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对这一现状应该予以改善;即在双方具有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均应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及时地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力,以防止以后的再次诉讼;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健全,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被受到应有的尊重,随意地否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不管是经第三人或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应将调解协议界定为一种民事合同性质,使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到调解协议的约束,并该调解协议在得到法院确认后具有可执行力,同时,加强该方面的立法,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使其不被随意撕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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