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冯尧华律师
福建-福州
从业32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破解死亡十年的经济大案
更新时间:2012-09-25

福清市A建筑公司找我时,案子已经成了死马十年。此前案件经过两家法院、一家检察院的一审、抗诉、再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另行起诉一审、二审,几位律师轮番苦斗还是折戟沉沙。

我不是华陀,哪有枯木回春的本领!

轻轻地推回一大叠的判决书,我知难而退。

“律师,冤啊!”公司经理说:“自古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我们公司借107万元给游某买房不还,就怎么就打不赢官司呢?难道这笔巨款就白白让人活吞了不成,天下还有公理吗?”

一股正气直冲脑门,我不由得把案子认真看了几天,越看越心潮难平。

一个简单而明了的案子怎么会弄得如此曲折漫长,扑溯迷离呢?

事件得追溯到1994年 12月 。当时游某是公司的职工,内部承包公司外接福清市道路改建B的一项工程。游某想买该部出售的店面需要107万元一时拿不出,便要求公司帮忙。公司听说职工有难焉有不帮的道理,便与游某和该部商量由该部预付工程款107万元汇到公司,然后把款子转帐回该部作为买房的资金。由于三方关系都很好,大家办手续都很马虎。公司没有让游某打借条,该部收到款子后直接把购房发票连同找回尾款都交给游某。令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当公司要求游某归还代垫的购房款时,游某却不认账了,说购房自己没有向公司借款。107万元在当时可是个天文数字,在公司注册资金占了很大的比例,没了这笔款公司顿时塌了一角天,陷入困境。

纠缠几年没有结果,公司无奈只得把游某告上法庭。1998年12月11日福清市人民法院(1998)融经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游某及共同买房人叶某归还公司代垫的购房款。不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游某承接的工程只能通过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故只能认定游某通过公司账户实现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操作过程,公司在购房过程没有任何支出,因而原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福清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1999)融经监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游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清市人民法院追加福清市道路改建B为共同被告重审后作出(2000)融经监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消福清市人民法院(1998)融经初字第252号和(1999)融经监字第08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福清市城区道路改建B返还收取原审原告福清市A建筑公司转帐工程款人民币1070513元;三、原审被告游某、叶某拖欠第三人购房款人民币1070513元应偿还第三人福清市城区道路改建B;……公司心想这下总该解决问题了吧。岂料天有不测之风云。游某和叶某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结局就象一记闷棍把公司打晕了。二审认为本案案由是返还购房垫款购房纠纷,但最主要的垫资证据却没有,而A所称的代垫款实际是工程款转为购房款,并非代垫款。A公司与游某的关系不论是内部承包或挂靠,双方所签的合同A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及利息,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判决:撤消上述所有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与游某之间债权债务另行起诉。。

虽然煮熟的鸭子又飞了,但天不绝人之路,毕竟终审指出双方债权债务可另行起诉。同年公司就双方经济往来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后来又增加偿还代垫购房款1070513元的诉求。然而又令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接受审计经济账目的福建闽兴会计事务所认为游某没有授权公司为其代垫购房款,就不能确认公司支付给B的070513元属于公司为游某代垫购房款,因此本次审计不考虑购房款1070513元。据此,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不作处理,而告知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二审亦维持一审判决。

左也不行,右也不行,究竟怎样才行呢?

就在这案子已经死了几年的时候,A公司才将案子交给我。这时本金加利息,案值已达到200多万元了。

经过反复研读,我发现(2000)融经监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问题是出在(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判决。众所周知,现代社会里货币资金处于不断流动状态的,因而货币所有人也是不断变化的,同一货币在不同流动阶段其所有权也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从动产交付转移,货币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也从货币交付或转帐时转移。这是判断本案讼争款归谁所有而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则。虽然公司与游某订合同可收工程造价的管理费及借款利息,但这毕竟是内部经营管理合同,游某毕竟不是第三人B发包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只有公司是承建B发包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在B、公司、游某三者之间存在着两层承包结算关系:第一层是B与公司承建建设结算关系,第二层是公司与游某公司法人内部经营管理的承包结算关系。游某与公司只产生内部结算关系,游某与B之间不产生结算关系。游某要拿到承包款的货币,货币就要由B先与公司结算转移到公司,然后再经过公司与游某结算再转移到游某手中的两个阶段。在第一B阶段向公司交付货币,货币所有权只转移给公司,只有到了第二阶段公司向游某交付货币,该货币所有权才会转移给游某。而本案工程款货币仅在第一层结算关系中转移,根本没有进入第二层结算关系,游某怎能成为该工程款的所有人呢?再说工程款和购房款都是从款的用途角度来说的,不能说明款的所有权性质,而代垫款则是从所有权角度来说的,可见分类的标准不同。工程款可以转化为购房款,那是用途的变化,在用途性质上两者互相排斥;但购房款同时也可以是代垫款,两者并不排斥,那是作为事物的货币具有多种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分类的逻辑原因。终审判决称代垫款实际是工程款转化为购房款,并非代垫款,这显然混肴概念分类标准,违犯了推不出判断的逻辑错误。其次,虽然公司和游某定的合同规定公司只收取工程造价8·5%的管理费及借款的利息,但这只针对工程款到公司后在内部如何分配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工程款在没有分配前属于公司所有性质。

我想提出申诉来纠正终审问题的判决,但这太晚了,因为对于终审判决来说已经过了2年申诉期限,终审判决的效力是座撼不动的挡路泰山。

怎么办?

这时候公司提出要B还,我想不妨探索。既然审计报告说没有游某授权就不能确认代垫款,那么就不能确认转帐款1070513元被用于游某买房,而应确认该款仍在B,该部应予归还。另一方面即使输了官司,也可进一步找出问题,排除该部的责任。经审理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1070513元人民币系B汇还案外人游某的工程款,公司又将款汇转B用于游某购买店房,故公司对讼争款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B也不具备当被告的主体资格,以(2005)融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对B返还购房款的起诉。

路路断绝!

难道终审判决书就是“死刑”判决书,真的再也没有拨乱反正,实现本案公平正义的路吗?

看来(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是一道迈不过的坎。在诉B返回购房款一审失败后的二审期间我不停地翻阅终审判决书,突然一道亮光闪过脑海。终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而一审认定游某买房没有交现金而是使用公司的转账款 ,这不等于认定游某没有打借条而向公司领走1070513元的工程款吗?而(2001)融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和(2004)榕经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采信闽兴所审计把包含B当年预付1070513元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内部承包的工程款都纳入游某的收入进行结算的事实,可知同一笔工程款游某领了二次,构成不当得利。再根据(2001)融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1070513元购房款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的规定,公司只需提出返回不当得利之诉就可以救活死案,何况再算时效也没有超过。这样原来宣判购房款为死马的(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就不仅不会成为拦路虎,而且还会变成返回不当得利款的铁证。

2006年11月9日A建筑公司提出返回不当得利诉讼,不久又提出并获准冻结游某在公司帐上另一笔尚未结算工程款360212元的诉讼保全。游某亦不示弱答辩以自己现金购房和A这是重复为由诉讼要求法院驳回。福清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与公司诉B返还购房款二审案系同一标的,需等返还购房款二审案审结才能审理为由裁定中止返还不当得利案审理。

2007年6月收到二审以(2007)榕民终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公司诉B返还购房款的起诉裁定的裁定书后,我马上提出恢复返还不当得利案审理的请求。

2008年3月福清市人民法院恢复对返还不当得利案的审理。游某则提出返还另一笔尚未结算工程款360212元的反诉。

针对游某的辩解,开庭时我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一、A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㈠被告购房没有交款,实际是使用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1070513元。这个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认定:1第三人历次诉讼(包括本案庭审)均证明被告购房没有交现金。2、被告提供的(1998)融经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审理中被告提出购该房确系向B以房顶工程款,……”(见该判决书第12页),明确地肯定不是现金购房。3、生效的(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即一审(2000)融经监字第10号判决书认定:①第三人转账工程预付款给原告,原告又原数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遂用该款支付被告购房款后才将购房收据交给被告。②“游某(被告)明知其在市A已无工程款却在一审、再审中主张是‘以房顶款’,但无证据,在第二次再审中又改变主张提出是现金交付,在庭审质证被第三人否认后又举不出证据……原审被告……未交付房款而获得房屋使用权之后对原审原告支付的房款未予认账”。⑶闽中兴咨字(2006)第008号《财务咨询报告》二㈢“根据上述核对可知”认定,B收到原告1070513元转帐款即作被告购房付款使用。因此,被告持有的所谓购房款收据的内容是虚假和不合法的,因而不具有证明其购房有交现金的证据效力。

㈡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多获取1070513元内部承包工程款。这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生效的(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具有内部工程承包结算关系,被告要取得工程款必须通过原告帐结,而不能直接收取发包方工程款;被告使用购房款1070513系来源于被告内部承包原告对第三人承建的工程的预付工程款;但被告实际使用这笔工程款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而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打收条却从原告处实际预支了这笔工程款。2、生效的(2001)融民二初字第455号判决书及(2004)榕民终字第122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和原告结清内部承包工程款时,没有剔除被告购房使用1994年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1070513元款。3、(2003)闽兴所审字第376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原告转帐给第三人的1070513元购房款,系来源于向第三人收取的三笔(即附件㈢第7页所列①1994.11.24的450000元;②1994.12.6的608749元;③1994.12.17的11764元)共计1070513元预收奎岭安置区工程款,但后来这三笔共计1070513元工程款统统都结算给被告了。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同一项1070513元工程款却重复向原告收取二次。相反的,第三人同原告结算时,又把这笔款列入原告的收入,导致原告遭受1070513元的经济损失。

㈢本案的事实是游某从A公司多获取1070513元工程款,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予否认,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2001)榕经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时A公司诉的是要游某归还代垫购房款。本案引用该判决不是为否定该判决,而是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游某多领取1070513元的不当得利款。与该判决相比较,争议标的与案由都完全不同,根本构不成“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重复诉讼。被告从原告处多获取1070513元工程款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告游某于理于法于情都应偿还。被告以不成立的所谓重复诉讼理由拒不偿还,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主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等规定,应当否定。

二、被告游某返还工程款的反诉不成立。

1、反诉的要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讼理由要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本案本诉是返还游某在内部承包第三人奎岭安置区单项工程中向A公司多领取1070513元工程款的不当得利,因而与游某其他单项内部承包工程款纠纷不存在牵连关系,即诉讼理由所基于的事实与法律关系都不同,不能成立反诉。

2、原告A公司申请法院并已获准冻结游某存在公司帐户上未结算的其他单项内部承包工程款,是为了保障本诉不当得利案将来判决能够顺利的执行,暂时不能同游某进行结算。这是法院的司法行为,不是A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

2008年9月9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该院(2007)融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采纳我的意见,判决游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7051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4年12月21日计算至上述款目还清之日止),并驳回游某的反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