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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山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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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未享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09-11-18
代 理 词
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未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 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
2、 原告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原告2000年8月入职,可以领到8个月最低工资的生活费8000元,但被告仅在2006年12月才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3、 根据类推原则,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原告达退休年龄,工作近九年,因被告过错又不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费。根据公平原则,进行类推,达退休年龄也是劳动合同到期的特殊情形,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两年都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一直艰守工作岗位到最后的员工,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4、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九年六月八日发布了《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仅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参考和指导性的作用,法院依据法律断案,现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已有法律类推,根据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原则,应当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
综上,请法官依据法律原则及原告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的实际,支持给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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