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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习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 辩 护 词
更新时间:2012-09-05

高习斌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赔审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高习斌的亲属委托,指派赵兴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法为当事人高习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采纳。

通过了解案情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高习斌的所有行为并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特征,而更应该定性为一起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因此依法不应当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故意骗取他人财物。辩护人认为从高习斌的一系列行为表现上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一系列行为的动机也并非是为了诈骗。案件事实中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 当吴玉福找第一次找到高习斌请求其帮被害人办理采矿证时,高习斌并没有马上答应,而是先找解语春询问。得到解语春“只要钱跟得上就没问题”的答复后,才告诉吴玉福可以做的。也就是说,被告人高习斌向被害人收钱时的本意是为被害人做事,从只赚取一定利益。且其是在问了别人,得到别人“可以做”的明确答复后才向被害人收钱的。这一点在被告人高习斌和解语春的供述中均得到了证实。而这其中如果解语春一开始的目的就是骗钱,也只能说明高习斌也一起被解语春骗了。高习斌与解语春之间并无事前、事中的预谋(证据中无显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 被告人高习斌一开始就与真实身分示人,从未对被害人方故意隐瞒自已的真实情况。高习斌从一开始都是以真实名字与被害人方交往,还让被害人方知道了自己的住址(自己家买的房产),并在自己的家里签了合同。这些都不附合诈骗犯的主观动机和行为特征。

(三) 被告人高习斌与吴平坤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并实名收钱。双方正式决定合作时,高习斌在自己的家中与吴平坤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合同中的内容也不存在任何虚假事实和虚假理由。收受吴平坤付来的钱也是用自己及自己妻子的银行卡,并每次都向吴平坤出具亲笔收条。

(四) 被告人高习斌确实履行过合同。当双方合同签订并收到吴平坤付来的款项后,高习斌确实将要办事的钱付给了解语春。高习斌自己交待是付了190多万元,而解语春交待高付了他45万元。高习斌确实知道自己并没有能力帮被害人办理采矿证,但他签订合同动因是其相信解语春能做到。前面我们也讲到,并没有证据证实解语春与高习斌是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起诉意见书》也未将其列入共犯行列。因此不论高习斌支付给解语春的钱是190余万元,还是45万元,抑或是10万元。都说明高习斌认真地履行了合同,其目的就是要将采矿证办理下来。至于省国土资源厅并未收到申请材料,其责任在解语春。或者说,可能是解语春在实施诈骗高习斌的行为。

(五) 被告人高习斌向被害人索要股份。高习斌在坚信解语春能很快办好采矿证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索要10%的股份。从这一细节上也能看出,从始至终,高习斌的目的就是想找人托关系以帮被害人办理下来采矿证。而不是想诈骗被害人的钱财。

(六) 其它细节也可证实上述观点。一是高习斌每次都配合被害人方积极地催促解语春办证。二是高习斌书面及口头答应如果办不下来就全额退款。三是高习斌躲藏起来后仍多次表示要退费。

(七)月高习斌事发后躲藏起来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先前行为是诈骗。高习斌因为已经把所有钱都支付给了解语春,解语春被抓后,其已无能力退还。出于躲债的心理而躲藏起来也非常正常。并不能以此就证实其先前的目的就是诈骗。

二、本案事实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假事实和虚假理由进行诈骗的行为。《公诉意见》中指控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还隐瞒实情”,二是“收受款项后逃跑”。辩护人认为此二点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不符合《公诉意见》中主张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还隐瞒实情”的情形。第一,证据中显示高习斌并没有说自己亲自能办,而是说问问别人,后来也是说别人能办。因此说被告人高习斌并不存在以虚假事实及理由进行诈骗的行为。第二,高习斌并不明知自已无合同履行能力,相反,高习斌还很相信自已有能力履行。因为高习斌虽然知道自己本人没有办证的能力,但他却相信自已可以托一个人来履行合同。自已本人有履行能力或自已可以委托的人有履行能力都属于明知自己有发行履行能力。

(二)本案不符合“收款后潜逃”的情形。第一、因为高习斌收到款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存在潜逃行为;第二、该规定的本意是“携款潜逃”,但并不存在;第三,高习斌后来的躲藏行为只是躲债,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案其实质上是一起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刑事犯罪案件。

尽管本案中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可能存在违法性(托人找关系),也可能本案中被害人所要办理的采矿证根本就不可能办理下来。但这并不是可将本案定性为刑事犯罪案件的依据,首先,委托事项是否违法只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现实情况下该采矿证是否是完全没有办得了的可能性,一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是高习斌主观上确实无法判断。不存在“明知无法履行”的前提条件。因此采矿证能否办理也只是决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因素,而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因此不管从哪个方面看,本案都只是一个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

综上,请贵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谢谢。

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赵兴祥 律师

201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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