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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梦实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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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不履行生效判决之损失应由义务人承担
更新时间:2012-09-01
【案情】 原、被告间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825XXXXX室房屋转让之纠纷已经二审法院审理完毕且生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46万元,同时由被告还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并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原告就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以致该房屋被限制过户而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为取得该房屋之权利于2010329目代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清偿了房屋所欠贷款11638022元,并于同年4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7)浦民一()初字第15171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管款缴款通知、代管款收据、帐户交易信息等在案佐证。 【浦东新区一审判决 】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之义务,现原告代为被告还清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825弄XXXXX室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后要求被告予以归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某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唐某某人民币116,380.22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16380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曹某某唐某某20103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评析】 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本律师无异议。但对此案的案由即其他所有权确认纠纷归类,冯梦实律师认为,法院的对由的认定有些牵强或者说有些欠妥,同时带来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理由是,一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来看,规定第二部分第六条第39-48中各项无对不上。二是本案虽然由于被告不履行判决导致原告代被告履行义务,其财产所有权受损失,但其财产所有权受损失无需确认,而是这种损失如何弥补的问题,即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实际上是一种债权问题,而所有权纠纷是一种物权纠纷。其实,从最高人民院的案由第128条规定来看,将此案案由归入“不当得利”似乎更好一些。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财产受损失的事实。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即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由受损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原因不少是由于受益人的行为所导致的。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目的不成就)和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后者是基于非给付的产生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本案属于给付不当得利。目前处理此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第92条、《物权法》第107条、《企业破产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1条等。 作为独立的债法制度,它与物权制度密不可分。从一定意义上度,它是为了补救给付原因欠缺的权利变动引起的利益失衡,这也是在制定《案由规定》时将其独立列出的依据。在实践中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主要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即;1、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对利益的认定是整个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利益的范围较广,不但包括金钱,还包括劳务及使用权等,如财产利益上的负担。本案原告为使其房产级够过户,代被告履行了还贷义务,使其房产利益上债务归于消灭,被告因此受益。2、他方受损。即现有利益的减少和应得利益的减少。本案明显,原告代被告归还房贷,使原告的财产利益受损。3、一方受益也他方受损失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后者是前者的原因。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不受受益与受损的财产范围、是否是同时发生及表现形式的影响。本案由于被告不履行判决,导致原告不得已代被告抽银行还贷,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即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是认定“ 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在法院已判决被告协助原告房产过户的情况下而不归还房贷,原告代其还贷,被告不归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鉴于上述理由,本案以不当得利立案似乎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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