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以被告经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出具的2017年9月28日、2020年12月11日两个借条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仅借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所有出资及收益都是由被告本人在承担和享有,工程款是由发包人支付到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账户后,原告再向实际施工人被告转付,故案涉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转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借款基础。2.对所有工程款,原告均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才可以领取,通过借条上的内容可知,故案涉借条并不等同于实质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案涉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借贷关系和借贷资金;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偿还款项,该款项本身就属于被告所有。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款项实际交付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已完成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初步举证,但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支付系原告支付给挂靠方被告的工程款,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而非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民间借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辩称的“案涉借条并不等同于实质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案涉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借贷关系和借贷资金。”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导致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确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