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原告梁某某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村委会,村委会在同年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孟某,第三人每年向村委会支付土地流转金,村委会把收到的租金又按时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原告梁某。现,孟某流转涉案的土地因涉及征迁获取桃树青苗补偿款6万元,原告梁某认为该片区的土地上种的桃树是其2014年栽种的,补偿款应该由其领取,遂引起诉讼。
被告村委会辩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该土地流转时的地上附着物也一并包函在流转合同内,且村委会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金,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案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流转,原告无权主张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
案件审理中,第三人孟某辩称,原告栽种的树木已经死完,现在的树木都是自己栽种的,并经营管理至今,补偿款应该由自己领取。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是否该由原告领取,被告村委会是否有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不能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流转土地上的桃树系其栽种,仅举出了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经庭审查明,补偿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孟某,孟某已经收到,被告村委会没有再给付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