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如下面这个案件,陆某向湘某美食店投资3万多元,并与湘某美食店签订了持股协议。但湘某美食店并不是公司,而只是登记的个体户。后陆某要求退出资款,同时起诉了湘某公司和湘某美食店的经营者肖某。法院审理后认为,持股协议写明是注资湘某美食店,但湘某美食店并非公司而是个体户,实际经营也是湘某美食店,故本案与湘某公司无关。本案应属陆某与湘某美食店经营者肖某之间的个人合伙纠纷。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 案涉《持股协议书》名称虽为持股协议,约定乙方(陆某)向甲方(湘某美食店)注资37500元人民币,持有甲方15%股份权益,但其中明确约定的相对方为湘某美食店(东圃)分店,实际上并不存在以湘某美食店(东圃)分店为名称的公司类主体。 案涉协议签订后,湘某美食店的注册资本及登记股东也并未因陆某的加入而发生改变,且结合聊天记录显示,各方实际上是对湘某美食店(东圃)分店的合作达成协议,陆某通过支付37500元而持有湘某美食店(东圃)分店15%份额,各方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已符合个人合伙特征。 虽然案涉协议以“持股协议”命名,但不改变陆某与肖某及案外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37500元人民币实为合伙财产。陆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