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0日,张三与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公司负责安张三5月30日至31日两天的各项旅游行程。在2024年5月31日旅游途中排,因旅游公司安排乘坐的旅游大巴操作不当导致张三腰背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数天,产生住院费用1万余元。
2024年10月10日,张三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三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可给予对症、促进骨折愈合及其康复治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张三认为,旅游公司对张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造成张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三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旅游公司赔偿张三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据悉,旅游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旅游社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规定,张三在诉前又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第三人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旅游公司向张三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