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珍律师
陕西-商洛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仓储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8-21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依据我国《律师法》有关之规定,接受李阜怀与镇安县绿源食品公司、徐鹏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与当事人进行了座谈,查阅了案卷材料,调查、了解了相关知情人,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镇安县绿源食品公司擅自处分仓储标的物,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从被告镇安县绿源食品公司刚才提供的证据五张《实物入库存凭证》可知,原告李阜怀将165袋板栗存放在被告冷库由其保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是存货人,被告是保管人。仓储合同很重要的一个特征是:仓储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保管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处分仓储物的。存货人的义务是:1.存货方对入库场的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应与合同规定内容相符,并配合保管方做好货物入库场的交接工作;2.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取委托保管的货物;3.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仓储保管费等,本案中,作为存货人的原告将其板栗入库后,其义务只是在提取仓储时支付仓储保管费。仓储保管人即被告的义务是:1.保证货物完好无损;2.对库场因货物保管而配备的设备,保管方有义务加以维修,保证货物不受损害。3.保管方对自己的保管义务不得转让;4、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5、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等。然而被告却违反该规定,擅自将存货人交其保管的仓储物31袋板栗卖于他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除应赔偿31袋板栗的价款外还应据此和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

被告在答辩时称按其公司《冷库收费标准及须知》相关条款约定原告的货物超过了保管期限为弃货以及为原告一人的一点栗子开启冷库损失很大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在接受存货人的货物入库时既没有向存货人书面送达冷库储藏须知,也没有口头告知相关内容,其所说的所谓的《收费标准及储藏须知》纯是在诉讼后被告为了推卸责任才编造打印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视为仓储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亦没有期限约定,按照他们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提货时支付仓储费,因此,根本不存在最长期限是2011年农历正月底、原告超过约定期限之说。纵使超过仓储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和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之规定,原告不及时提取货物,被告的保管费不但不会减少,还会增加并可以提存仓储物,而不是作为弃货处理。另一方面,被告同时保管数家货物,并不是为原告一人开启冷库,同时收取数家仓储物,就有义务保管好每家的货物。即使别家全部将其货物出库,仅只有原告一家库存货物的话,原告也不会少付被告保管费的,被告也不能据此认为增长了自己的损失而擅自处分存货人的货物。况且,被告在处分仓储物的前几天还给贵庭打电话询问此事,主办法官当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纠纷正在审理中,不能变卖仓储物,然而,被告置法官的话于不顾,故意变卖存货人的货物,导致第三人不支付原告此31袋板栗款,不仅使原告经济受损,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干扰了司法程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被告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能免除其作为保管人擅自变卖存货人的货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所争议的31袋板栗已被第三人购买,第三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从镇安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调解书》可知这样一个事实:2010115日,原告和第三人口头协商,被告以每斤5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存放于被告的165袋板栗。被告验货后,原告将仓单交付于被告,当时支付了货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85750元的欠条。到此,原告与第三人完成了买卖的过程,买卖合同成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之规定,165袋板栗的所有权从2010115日后属第三人,第三人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支付货款。可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及时支付下欠的33850元货款导致诉讼。现第三人在法庭调解时仍未全面履行义务支付货款,只支付了16800元,尚欠17050元,应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继续履行义务和赔偿损失。至于第三人说原告的板栗存在质量问题,迄今为止没有出示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板栗存在质量问题,再说,原告将板栗交付给第三人后,板栗质变的风险就转移到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狡辩板栗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成立。

另外,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将尚在冷库的31袋板栗的仓单交付于被告,被告从而才得以将板栗出售,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第三人存在着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若第三人依据库存的货物已不存在为由抗辩拒付货款是不能成立的,其责任应自负。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刘珍

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