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法》之规定,接受镇安县交通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胡发学诉其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镇安县交通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镇安县交通局没有过错。本案的事实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已经查明,被告镇安县交通局作为云东公路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陕西秀山水泥集团隆昌建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作出了(2008)镇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而原告对镇安县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书内容也认同,在上诉状未将镇安县交通局列为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有其《上诉状》可以证实,同时,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中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亦可证实此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无一份证据能证明镇安县交通局有过错,更重要的是其证据效力远远小于两审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镇安县交通局对原告受伤的问题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原告无法证明其伤是被告侵权所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侵权案件中,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列举了大量的证据,但证人余显星、张和玲、李高潮、胡祥学、夏礼军、董林才均看到的是原告倒在路上,而未看到原告被坍塌的岩石砸中倒地的过程。原告怎样受的伤,是被滚落的岩石砸伤,还是自己驾车撞上了路面的石头,还是其它原因,当时无目击证人,事实的真相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有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原告在2007年受伤,当时即到医院诊治,伤害明显,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即使按第二次治疗2009年4月22至5月6日出院计算,距立案之日也一年有余,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在2008年起诉时不仅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还要求承担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被一、二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早已生效,产生了既判力,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刘珍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