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本律师认为该案系遗嘱继承而不是法定继承,按被继承人的微信遗嘱,原告不能分得任何遗产……”
在我代理的某起遗产继承案件中,庭审时被告律师对我提出的我的当事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分配遗产进行反驳,并提供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微信遗嘱予以证实。按照微信遗嘱,我的当事人不能分得一分遗产。
那这份微信遗嘱是否有效?法院是否支持对方律师的观点?我的当事人是否分到遗产呢?
针对对方观点,我当即提出把反驳,我认为该微信信息不具备有效遗嘱的条件,不能视为有效遗嘱。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六种形式。遗嘱需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微信语音虽然是真实的,也表达了其财产分配的意愿,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既不属于六种遗嘱形式之一,没有适格的见证人。
第三,本案不排除被继承人生前被蒙骗违背真实意愿作微信留言的可能性。我的当事人因特殊原因在被继承人临死前并未在其身边,但也尽到了能尽的义务。因为被继承人去世前几天还能补写相关借条,为何当时不书写遗嘱?
法院最后采纳我方观点,判决微信遗嘱不成立,我方分得了应得的遗产份额。
遗产分配是一个复杂而又敏感的话题,清官难断家务事,继承纠纷审的是遗产、理的是家事。在手机微信日益普及的今天,很多人想当然的认为微信遗嘱当然有效,却不知这是一个误区。遗嘱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否则将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就不能作为遗产分配的根据。
6种有效遗嘱详情如下:
1.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均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电脑打印,只能用笔书写。
(2)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自书遗嘱书写完毕,遗嘱人须在遗嘱末尾亲笔写上自己的姓名。常见无效情形举例:①自书遗嘱末尾没有签名,只是在遗嘱开头书写“我叫张三”;②自书遗嘱末尾没有遗嘱人签名,而是仅加盖名章或捺手印。
(3)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即年、月、日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常见无效情形举例:自书遗嘱末尾没有注明年、月、日,而是在遗嘱内容中书写为“我今天九十三岁了”。(4)自书遗嘱中的涂改、增删部分效力问题。自书遗嘱尽量避免大面积的涂改与增删,遗嘱人应在涂改、增删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①代书遗嘱,见证人系某公司,遗嘱上加盖公司公章。该遗嘱是否有效?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遗嘱见证是见证人通过亲身感知来证明遗嘱真实性,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感知能力,不具有见证人资格。②何为“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根据个案情形判断。比如,代书遗嘱中,盲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又如,录音录像遗嘱中,耳朵失聪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③何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等,此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也应视为有利害关系。比如,小王与小张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小王作为债务人,欠小张100万元未偿还。小王的父亲订立代书遗嘱,不能请小张作为见证人,因为小王是继承人,小张作为小王的债权人,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2)代书人、见证人的义务订立代书遗嘱过程中,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进行代书、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述三个行为要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司法实践中,涉及代书遗嘱的案件中,需代书人、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比如,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贾某陈述,其未当场见证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那天他因为堵车来晚了一个小时。到了立遗嘱人家中,即由其家人拿出已经写好的遗嘱,贾某在遗嘱中的见证人处签字。贾某的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3.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由于打印字体与手写字体不同,难以通过笔迹鉴定方式确定真伪,不易确定事后是否存在修改更换,因此与传统纸质遗嘱不同的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2)打印遗嘱是以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不要求电脑制作和打印行为必须由遗嘱人本人完成,也就是说无论是由遗嘱人本人打印还是他人打印,均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不能因为打印人不同而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3)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均要求订立遗嘱与见证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空间地点上具有同一性。
4.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问题:
(1)记录姓名时,应当清晰说出自己的正式姓名,最好是念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便于确认身份。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进行,确保陈述清晰、真实。(2)记录肖像时,录像中的影像不能模糊,尤其是脸部图像需要清晰呈现出来。注意录音录像时,要保持一直录摄,即一镜到底,避免分成几段录制。(3)记录年、月、日时,遗嘱人和见证人都必须在录音录像中记录。
5.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前提条件是遗嘱人遇到了危急的情况(如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突发疾病等)。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订立口头遗嘱。比如,当事人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向家人或邻居说过去世后将遗产留给自己,是否为口头遗嘱?不属于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和一般的日常聊天、谈话中所述的后事安排是有本质区别的。(2)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并非直接无效,只有在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才无效。
6.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39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需要注意的问题:
当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真实性发生争议时,虽然公证遗嘱形式更严格、程序更严谨,但本质上与其他形式的遗嘱并无不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因此,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在存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完全按照立遗嘱的先后顺序确定立遗嘱人的最后真实意思;立遗嘱人也可以自由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改变此前订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以上案例由经蒋红玉亲自办理,相关知识由蒋红玉律师收集、整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