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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然律师
广东-中山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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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诉讼时效
更新时间:2012-08-14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已经有了规定,但是内容不全面,有些方面也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一个较好补充,同时也有对之前规定的较大改变。

一、对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例外规定。司法解释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变化比较大方面。

二、对某些方面进行明确。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需由当事人主张,而是否主张属于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过多干涉,这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然而,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此外,对于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对时效的起算点、中断情形,此司法解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上述进行明确很有必要,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

三、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补充。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但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除非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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