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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然律师
广东-中山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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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与销售法律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12-08-14

一、让客户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等。

案例一:合同诈骗案

某电子生产企业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子产品买卖合同。由于贸易公司主动提出订约后预付货款的30%,并且此前企业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几次少量供货合同,在货到后企业均能按时收到贸易公司的款项,认为贸易公司信誉良好,后按约定收到贸易公司的预付款,遂按约定发货,但此后未能收到其余货款。经了解,货物到达目的地即被贸易公司低价抛售,现贸易公司已被注销,相关人员失踪。原来这是一起精心策划的诈骗案。

案例二:被告地址不详造成诉状送达困难

20089月,张某购买A公司门锁一批,但是张一直没有付款,经过多次催要张某拒绝支付。200911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提供了张某身份证号,但是无法提供张某的住址。法院受理后,但是由于没有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住所地不详,诉状迟迟不能送达。A公司在网上身份证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系统只显示张某为黑龙江省漠河县人。过了两个多月,A公司通过和黑龙江省漠河县公安局联系,才提供了张某确切的住所信息,使诉状得以送达。

二、注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案例:产品价格纠纷案例

200389月间,湘亚公司要求经销南亚塑胶管材公司和南亚塑胶管件公司的产品。2003813日,南亚塑胶管材公司和南亚塑胶管件公司向湘亚公司发了几批管材、管件产品,货款总值117437.98元。湘亚公司签收后进行了销售,并于2003919日电汇付款79583元。期间,湘亚公司打电话让两原告继续发货,南亚塑胶管材公司和南亚塑胶管件公司见其有付款表示,遂于2003915日、16日又向湘亚公司发货,货款总值79344.9元。之后,湘亚公司不再付款,尚欠货款117199.88元。南亚塑胶管材公司和南亚塑胶管件公司起诉至法院。湘亚公司称三次发货的全部货款为79583元。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双方都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最后法院根据合同法,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管材、管件产品价格,判令湘亚公司支付南亚塑胶管材公司和南亚塑胶管件公司向湘亚公司货款91932.17元。

三、采购商品时注意封存样品

案例:发热管买卖纠纷案

A公司与B公司于20084月签订《发热管购销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交付发热管一批,并约定“焊接良好时在STRIX温控器保护下使用寿命不小于5000”。20086月,B公司如期向A公司交付了发热管3万只。A公司将这3万只交由C公司进行焊接(到发热盘上),然后做成热水壶。经过测试发现发热管的寿命不能达到5000次,双方发生纠纷。20095月,B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A公司以发热管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提起反诉要求退货并要求B公司赔偿发热盘损失。由于在买卖发热管过程中没有封存样品,而发热管上没有标记表明是发热管是B公司生产的,法院认定A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库存的问题发热管是由B公司生产的,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

四、收货单(或送货单)上要有客户印章并注明日期

案例: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功寿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1998512,三箭建设公司与沙洋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承建该单位住宅楼的施工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三箭建设公司委托龙军为该工程现场代表,负责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三箭建设公司工程现场代表龙军即组织施工、管理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开工后,三箭建设公司工程现场代表龙军及其聘用人员黄发生通过他人介绍引见,先后多次向李功寿赊购红砖,其中未结帐单据有:1998年龙军经手出具的欠条,金额12000元;1998年和1999年黄发生经手出具的欠条,累计红砖340000块,金额43520元。黄发生所接收的红砖均用在三箭建设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程上。

三箭建设公司工程现场代表龙军于1999年和2001年向李功寿支付红砖款14300元。此后,李功寿再找龙军结帐未果,诉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三箭建设公司尚欠李功寿砖款41220元,有三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军、黄发生向李功寿出具的条据证实,应予认定。故对李功寿要求三箭建设公司偿付砖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功寿红砖下欠款41220元,并支付利息。

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发生系以其个人名义向李功寿出具的欠条,不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为代理行为,该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黄发生个人承担。其次,李功寿主张黄发生系三箭建设公司的职工,黄发生向其赊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亦不充足,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二审院认为,李功寿仅凭黄发生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三箭建设公司清偿该债务,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03)沙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功寿的诉讼请求。

五、要明确约定收款帐户,禁止业务员代收款

案例:业务员代公司收款案

合肥荣兴汽车配件厂(以下称“荣兴”),多年来一直与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企成”)有业务上的往来。20071030日,“企成”向“荣兴”出具对账情况,并要求“荣兴”核实后将所欠货款及时汇入“企成”账户。之后“荣兴”向“企成”出对账清单,确认收到货物计款362399.05元,但表示已支付给业务员275806.05元。“企成”认为,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款项应通过双方银行账户,如果没有这样付清货款,则应承担付清欠款的责任。“荣兴”认为,“企成”对“荣兴”的送货、送发票等业务事项,都是由“企成”的业务员黄某直接与“荣兴”取得联系。他们没有与“企成”的其他人打过交道,反而认为黄某是公司老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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